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旭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37元,及自民國106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 鄭淑妃 在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3月11日、3月30日
分別核發雄院隆105司執惠字第34185號扣押、移轉命令,
原告業分別於105年3月15日、4月6日受送達該扣押、移
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5年3月15日、4月6日分別受送
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
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前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了解訴外人鄭淑妃之信用狀況,且原告
放款給訴外人鄭淑妃有違法超貸,又訴外人鄭淑妃扣除員工
借支後,餘額不足應付生活,故未給付其薪資給原告,且訴
外人鄭淑妃因遭扣款而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已於106年
4月24日離職,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金錢,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㈠訴外人鄭淑妃積欠如本院104年8月31日雄院隆104司執惠
字9075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194萬5864元、224萬4446
元、37萬9175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尚未清償,
嗣原告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中76萬1927元、89年
2219元、15萬83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05年3月11日、3月30日分別核發雄院隆105司執
惠字第34185號扣押、移轉命令,原告業分別於105年3月
15日、4月6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
105年3月15日、4月6日分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
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訴外人鄭淑妃104年
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185號號卷,核閱無
訛,足以認定。
㈡訴外人鄭淑妃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6年4月24日受雇於
被告,每月原為薪資2萬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
2萬1009元等情,有訴外人鄭淑妃勞保就保紀錄(見本院卷
第38頁)、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第64頁)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將應給付訴外
人鄭淑妃之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之薪資各
1/3,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萬1598元後共7萬5037元(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應給付原告,自非無據。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原告與訴外人鄭淑妃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有本院104年8月31日雄院隆104司執惠字90756號債權
憑證可憑,被告空言抗辯係原告違法超貸云云,尚無理由。
又被告所辯訴外人鄭淑妃扣除員工借支後,餘額不足應付生
活,並已於106年4月26日離職云云,惟本院執行處已送達
上揭扣押及移轉命令給兩造,被告即應依上揭扣押及移轉命
令所載內容給付原告,不能自己另行判斷每月要扣訴外人鄭
淑妃多少薪資,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鄭淑妃之薪資亦
已減縮至106年4月26日止,並無損害被告權利。被告雖辯
稱:原告不應以被告為訴訟對象云云,惟原告依上揭法律規
定,對於被告請求,並非無據。是被告上揭辯詞,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