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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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石伶侑 等間聲請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伶侑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74,467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石伶侑竟
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暨其上2621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相對人石伶侑對
於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另一相對人,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
為之脫產行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江支慶 所有,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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