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碧汝
相 對 人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周碧汝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
經本院105年度桃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上訴,遭本院10
5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案判決駁回其上訴,且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4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8,099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
人應提撥8,11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則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36,217元(計算式:128,099+8,118=
136,21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是以,聲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元(計算式:1440元x27/
100=389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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