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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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煥庭
特別代理人  徐妙芬
相 對 人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國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
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確
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0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新
台幣(下同)600萬元不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104年
度桃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04年度桃簡
字第800號案受理。因該案與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95號
案有牽連關係,故兩案合併審理。經審理結果,本院104年
度桃簡字第880及99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聲明確認本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580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600萬不存在。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零40
0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零200
元(計算式:60400x1/2=3020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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