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50號
原   告  何順雄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被   告  林諭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8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騰空交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03.36平方公尺)上,
如起訴狀附圖照片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透天鐵皮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租賃物)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原告訴訟
代理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於
民國106年3月24日履勘現場,並就系爭租賃物之位置、面
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
,並於本院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原訴之聲明部分
,係依埔里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而兩造
於104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被告使用,租
賃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
為7,000元,押租金14,000元,租金支付方式為每月25日前
繳納。詎料被告竟於105年3月26日起未再依約支付租金予
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內之桌椅、電視等物品騰空。嗣經原
告屢次催討,並寄發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370存證信函催告
其履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租賃物。又被告自105年3
月26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迄至105年9月25日止,
已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42,000元,扣除押租金14,000元,被
告尚欠其租金28,000元【計算式:42,000元-14,000元=28
,000元】。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5年12月12
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用系爭租貨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原告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租賃物所獲之不當
得利7,00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
物現埸照片3張、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存證
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且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物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自105年3月26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並
經原告寄發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370存證信函催告其履約,
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乙節,業已說明如上,是原告自得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訴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起訴狀繕
本既已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頁),則系爭契約自該時起自已終止,被
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權利,並當負有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應屬
有據。
㈢又被告扣除已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契約押租金後,尚積欠4期
租金即28,000元未付,亦已說明如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28,000元,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
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
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而被告
遲未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
等節,已說明如上,則被告占用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系爭租賃物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兩造系爭契
約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
000元相當於系爭租賃物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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