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聲請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世綸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憲堂 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其與第三人 林志鴻 所負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83年10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又第三人林憲堂於90年9月21日將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世綸;而原權利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7日將債權暨其擔保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5日將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同泰產管理有限公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已受讓前開借款債權,惟依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顯示,其所受讓之債權本金應為705,906元,與其所主張已受讓之債權本金1,484,632元(即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85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是否為同一債權,顯有疑義;且聲請人若確已受讓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故本院乃於102年7月9日、102年7月31日兩度發函通知聲請人說明上述受讓金額差異之原因,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後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詎聲請人嗣後具狀,仍執陳詞,未能具體說明金額差異,亦未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則聲請人是否確實已受讓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無從認定,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