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為陰,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劉中泰不能注意車前同向有 高怡秀 騎乘機正在停等紅燈,詎其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此一事實,而自後追撞高怡秀,使高怡秀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右側大腿及膝蓋挫傷之傷害。劉中泰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對劉中泰進行酒測後,測得劉中泰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㈡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核被告劉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高怡秀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劉中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泰於民國101年2月1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基隆城煌廟旁的「歌萊KTV」,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1年2月2日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289之3號之住所。於101年2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中泰竟疏於注意,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由高怡秀騎乘,正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高怡秀人車倒地,高怡秀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及膝蓋挫傷之傷害,騎機車後方擋泥板亦因而損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中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
0.6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怡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中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高怡秀人到庭指訴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高怡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歷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61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告訴人又因被告本次酒後騎車肇事而受傷,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酒後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惟查,刑查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係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係故意追撞告訴人機車,故應認被告本部分罪嫌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處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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