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兩淵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高兩淵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肇事致人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前逃逸」之違規行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下稱舉發單位)通報線上警網於基隆港(西)16碼頭處攔獲,執勤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1年2月11日)前之100年2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1年3月5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01年4月5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01年4月5日起終身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高兩淵係於101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員警通知,並主動告知警員人車在西16號碼頭,非遭警網所攔獲,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其事實與經過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惟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採司法優先審議之程式,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並致被害
李吳春 倒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於101年1月27日警詢時供述明確綦詳在案(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3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14066110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上開涉嫌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現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4號受理偵查在案,迄今仍未偵結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101年3月30日訊問時陳稱:因我駕駛拖車高度有死角,當時我在等紅燈要起步的時候,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根本也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我知道撞到人的責任,且我又是職業駕駛人,我怎麼會不知道嚴重性,我不可能會肇事逃逸,今天我被裁處肇事逃逸,我無法繼續駕駛,我也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我如果真的要肇事逃逸的話,我不可能還會與我的同事去貨櫃場拖車,我是單親家庭,我也只會開拖車,我如果因為這樣而無法繼續開車,我家裡生活馬上會陷入困境,當初警察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當時人還在西16號碼頭,我也有配合警察的攔撿,我並不是被警察攔獲,我是自己主動配合警察的調查,我有被檢察官偵訊後交保五萬元,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再接到任何的開庭通知,因為這個案件還沒有結案,公司也不敢繼續僱用我,我現在還有駕駛執照,但是因為公司的規定,怕我日後的駕照會被吊銷,所以到現在為止,公司也都沒有派工作給我,我希望盡速將事情做個了結,檢察官到目前為止也都還沒有給我任何的書類,尚在偵查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光碟片時間10分09秒時,被害人與異議人所駕駛之拖車頭撞擊時,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進入攝影機畫面時,同時可見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且被害人身體緊貼著異議人之車頭,因異議人所駕駛之拖車頭一直往前開,終致被害人被推倒於車頭下(見本院卷第57頁),是異議人陳稱其並未看見被害人,亦不知當時有撞到人等語,尚非無據。再者,本件異議人上開涉嫌肇事逃逸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迄今仍未偵結起訴之事實,亦有本院卷附的刑事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陳述書、舉發資料查詢、和解書、台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至11頁)、本院卷第16頁起至53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裁決書、送達證書、瑞芳分局函、陳述書、調查卷宗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警詢筆錄、被害家屬 李清國 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李吳春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異議人高兩淵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李吳春、李清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當時人登記連單、行車紀錄器影本各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刑事案件仍屬偵查不公開階段,應堪認定。
㈢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是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至於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爰予明定。」,是其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易言之,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採司法先行之程式。基此,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時,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主管機關除依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駕駛人處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外,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應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法律追訴處罰之,若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準此,異議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詎原處分機關於司法機關尚未依刑事法律處罰前,抑或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於101年3月5日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本件顯然尚處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理論上異議人就此一違規,其刑事責任仍未最終確定,原處分機關即對異議人本件違規之同一行為,逕予裁處,實有令受處分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受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危險,明顯悖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及修法旨趣,自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雖於上開時地,肇事,惟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刑事法律處罰,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迄今仍屬偵查不公開階段,尚未偵結,詎原處分機關立即逕行遽認異議人已構成肇事逃逸之事實,並即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處分,實有令受處分人因一行為已先遭受行政裁罰,有未審先判之嫌,亦全然未考量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旨趣之司法優先審議之程式,明顯悖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及修法旨趣,自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已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另由原處分機關視個案結果情形依法裁處,以求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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