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朱瑞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0.6公里處(近竹北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6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27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9年7月20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陳述意見,復經被上訴人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7日;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BA327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5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0.6公里處(近竹北交流道),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工分局)於109年間辦理路面整修工程,於竹北交流道南向出口之減速車道銜接匝道處,一旁由北區養工分局繪設有臨時性槽化線。惟該臨時性槽化線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所定槽化線線型繪設,亦未按高速公路養護手冊執行養護工作,存有瑕疵而有未臻妥適之處,故上訴人不知該臨時性槽化線就是槽化線,要遵循行駛云云。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