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禹祚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禹祚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1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仁德停車場」,拾獲吳㚸娢所遺落在繳費機內之停車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停車票卡予以侵占入己,持該停車票卡繳費新臺幣(下同)60元後離場,而將其原應繳費150元之停車票卡留在繳費機旁。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案經吳㚸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599號卷《下稱109偵9599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㚸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9599卷第8至9頁、第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採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偵9599卷第10至11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停車票卡非屬己有,卻因一時貪念,將其據為己有,進而持以減免停車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偵9599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停車票卡,以此方式減免應支付之停車費用90元(計算式:150元-60元=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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