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被告所犯4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係於
106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7年2月23日始縮刑期滿,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因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