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之104年度易字第982號、第9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8號、103年度偵字第25396號、103年度偵字第26409號、104年度偵字第4174號、104年度偵字第4182號、104年度偵字第4651號、104年度偵字第4652號、104年度偵字第4882號、104年度偵字第5215號、104年度偵字第5339號、104年度偵字第5340號、104年度偵字第5351號、104年度偵字第5360號、104年度偵字第6035號、104年度偵字第61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89號、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第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六及七部分均撤銷。
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黎俊良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及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年確定,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就上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11月18日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家樂福地下室停車場內,持不詳之工具,毀壞 劉曉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以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
㈡與 司徒宇 (另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經黎俊良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3年12月1日8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之停車場,由司徒宇在車上把風,而由黎俊良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黎俊良及司徒宇所有),竊取 許睿彥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在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
迨於104年1月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為警尋獲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部分: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之記載,僅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上訴範圍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三、六及七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及七部分):㈠訊據被告黎俊良固不否認確曾使用懸掛車牌為00-0000號
之前開遭竊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由共同被告司徒宇所交付使用,於交付時即已懸掛該車牌,其使用約二週後即將之棄置,其並未下手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牌云云。經查:
①告訴人劉曉鳳及許睿彥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牌於
前揭時地遭竊,嗣於104年1月6日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尋獲,並由車主領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曉鳳及許睿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63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1、1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見他字字卷第2、13、16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遭破壞,並於車內後視鏡上採得被告黎俊良之指紋,另於車內左前踏墊上及中央扶手旁採得煙蒂各1件,經送檢驗之結果,該煙蒂上所檢出之DNA-STR所有人均為被告黎俊良,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紀錄表及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1月1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1月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以上見他字卷第4至10、17、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明確,均堪認定。
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有無參與犯下竊取該
VE—8570號自小貨車?)我沒有參與,當時我跟司徒○○○區○○路上的家樂福準備要去打電動,司徒宇跟我說要去偷一部車,我一聽我就就說我要先去打電動,我就離開現場,後來我就看見他開了一部自小貨車,後來我就跟他一起乘坐這部車離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2號卷,以下稱7142偵卷,第6頁)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司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黎俊良使用,亦未下手竊取該車輛,其與被告認識時,被告即有上開車輛(見7142偵卷第14、68頁)等語,而依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勘察結果所示,上開車輛內除採得被告黎俊良之指紋及DNA外,並未採得可供識別為共同被告司徒宇之事證,顯與被告黎俊良上開供述情節並不相符,反足徵證人司徒宇此部分之證言較屬可採,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由證人司徒宇與被告黎俊良共同行竊,自有未洽;又依前開勘察結果,參照上開指紋及煙蒂之採集位置,足見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失竊後均係由被告黎俊良所駕駛使用,參以被告黎俊良於前開警詢所供述之行竊地點○○○區○○路之家樂福,核與前開自小貨車之失竊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地下室停車場為同一地段,足見該自小貨車應係為被告黎俊良下手竊取無訛。
③又證人司徒宇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黎俊良曾一起
至 楊梅 竊取上開車牌,當時其在車上把風,由被告黎俊良持螺絲起子去竊取車牌(見7142偵卷第68、69頁)等語,雖經被告黎俊良否認在卷,然被告黎俊良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由其棄置(見7142偵卷第5頁),而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尋獲時確係懸掛前開車牌,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司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參與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當無虛捏前開共同行竊車牌犯行之必要,況前開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黎俊良一人所竊,而非證人司徒宇所為,且上開自用小貨車亦為被告黎俊良所駕駛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黎俊良為此下手行竊車牌以懸掛使用,亦符合常情,是證人司徒宇上開證言,尚堪採信,足認被告黎俊良確有竊取上開車牌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院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雖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如前,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所使用之工具,而依卷附之車門鎖破壞情形照片,亦難判斷所使用之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難以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司徒宇間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黎俊良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及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年確定,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就上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而於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疏未詳究本案事證,遽就前開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及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危害,復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俊良與司徒宇(現由原審通緝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5日凌晨5時9分許,在告訴人 莊皓丞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洗衣吧自助洗衣店,以一字起子撬開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6500元,得手後即逃逸。因認被告黎俊良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黎俊良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司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黎俊良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至該洗衣吧行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得之人亦非其本人等語。經查,被告黎俊良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雖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司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82號卷,以下稱4882偵卷,第3至6、54、5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4882偵卷第16、21、22頁)附卷可參,且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得之人分別為被告黎俊良及司徒宇,亦經證人司徒宇指證在卷,然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並無從辨識證人司徒宇所指為被告黎俊良之人之面貌,而被告黎俊良亦否認其為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得之人,參以證人司徒宇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先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日僅在現場開車與把風(見4882偵卷第4頁)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日曾幫忙拉開零錢盒(見4882偵卷第55頁)云云,足見證人司徒宇上開證言之可信性,即有疑問。是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黎俊良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共犯片面之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黎俊良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指訴之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黎俊良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黎俊良是否有前開加重竊盜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黎俊良有公訴意旨所
稱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人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之採證及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為由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