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陳育華 被上訴人 蘇郁媜 訴訟代理人 蘇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反訴狀,以上訴人為反訴被告,主張追討95年5月20日及95年11月20日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500,000元之得標會款,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交之會款160,000元,上訴人應返還74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740,000元。嗣於同年5月24日第3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撤回上開反訴,且上開反訴部分未經上訴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反訴(見本院卷第46頁),則上開反訴自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2會,會員連同會首共
32人,會期自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每月每會會款20,000元(下稱系爭合會)。詎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及11月20日得標,並取得全部會款後,自96年7月20日即第29會起即拒繳4次死會會款,且避不見面,共積欠160,00
0元(即:2會40,000元×4期=160,000元)。㈡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及95年11月20日分別得標,標得會
款各567,800元、578,600元,皆由其母蘇 陳錦鳳 統一代收代付,說明如下:
⒈95年5月20日以1,800元標得1會,其中死會2會會款:
40,000元(20,000元×2=40,000元),活會29會會款:
527,800元(18,200元×29=527,800元),共計567,800元,扣除 蘇陳錦鳳 及其子女95年5月20日應付會款92,800元(即:蘇陳錦鳳死會1會20,000元、活會1會18,200元,蘇群超活會2會36,400元,被上訴人活會1會18,200元),再扣除償還 陳金火 (蘇陳錦鳳叔叔)款項40,000元,則應付款項為75,000元,已於同年5月25日如數給付蘇陳錦鳳。
⒉95年11月20日以1,800元標得1會,其中死會8會會款:
160,000元(20,000元×8=160,000元),活會23會會款:418,600元(18,200元×23=418,600元),共計578,
600元,扣除蘇陳錦鳳及其子女95年11月20日應付死會5會會款100,000元(即:蘇陳錦鳳死會2會40,000元、蘇群超死會2會40,000元,被上訴人死會1會20,000元),加上21,400元(之前餘款),再扣除償還陳金火即蘇陳錦鳳叔叔款項500,000元,則應付款項為0元。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95年5月20日及95年11月20日2次標得會款
各567,800元、578,600元均遭上訴人扣留,應與上揭積欠死會會款160,000元互相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2次得標款,並非由上訴人逕為扣留,而是被上訴人代理人蘇陳錦鳳同意之意旨。被上訴人之會款從第1會起皆由其母蘇陳錦鳳代收代付,被上訴人從未出面,事實上因為被上訴人之母蘇陳錦鳳資金缺口龐大,蘇家兄弟姊妹參加之互助會標會得標款,都全部由 蘇母 決定使用方式(包括清償蘇家無力繳納之各期會款及積欠上訴人家人之款項等)。
㈣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尚積欠其得標款,為何被上訴人接
下來會有95年11月20日標會事實,從95年5月到95年11月期間卻無任何對原告催討得標款事宜,被上訴人並繼續交付每月死會會款直至97年7月被上訴人之母連續跳票及蘇姓一家人惡性倒會近2,000萬元止。
㈤上訴人迭經向被上訴人催討無效,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駁回其本金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2會後,雖標得會款各567,800元、
578,600元,惟上訴人竟將應給付之會款扣留直接付給上訴人之父陳金火,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家人(含母蘇陳錦鳳、兄蘇群超)積欠陳金火之款項,被上訴人只取得由母蘇陳錦鳳轉交之75,000元,上開2會上訴人尚積欠其得標款900,000元,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合會死會會款160,000元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即毋庸再給付上訴人會款。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時同意由其母蘇陳錦鳳擔
任代理人,而蘇陳錦鳳同意上訴人扣留標得會款以清償積欠陳金火之款項等語,惟民法第103條所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之行為,係指系爭合會會務內之事,至於會務外之事,已不在此權限範圍內。況被上訴人母親從未同意上訴人扣款,因涉及不同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怎可扣款相抵?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又繼續交付每月死會會款直
至97年7月倒會為止等語,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親戚,所以被上訴人之母一次全部開票;且因系爭合會是20日會,被上訴人尚參與上訴人其他互助會繳納其他會款可以互抵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2會,會員連會首共32人,約定自95年3月20日起會至97年10月20日止,每月每會會款20,000元,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於第一次得標,得標款為567,800元,被上訴人僅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75,000元,同年11月20日第二次得標,得標款為578,600元,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取得任何得標款,而被上訴人自96年7月20日即第29會起至系爭合會結束止均未繳納死會會款,共4次合計為16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會會單1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由其母蘇陳錦鳳擔任代理人,而蘇陳錦鳳已同意上訴人扣留標得會款清償被上訴人自
己、其他家人應付之會款及積欠陳金火之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母蘇陳錦鳳處置得標款用途,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積欠之款項,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標得會款債務,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一般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之名義人與實際參與合會、標取
合會金之人非同一人,世所平常,尤其家人間以彼此名義代為參與合會、代付每月會款,代標合會金及全權處理相關合會事宜,所在多有,故合會代理人被授權代理之事項與範圍,繫於被代理人與代理人間之真意與具體個案情節而定,要非因此遽認合會代理人之權限僅宥於收取會款、繳付會款之合會主要法律關係事項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所參加之系爭合會2會,惟自第1會起,每1會、每1次皆授權其母蘇陳錦鳳代收、代付會款,本人從未出面,且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標得上開2會後,從95年12月12日至97年6月20日止,每月應支付之死會會款40,000元,皆係由蘇陳錦鳳簽發12萬元之新光銀行大同分行支票支付(包括蘇陳錦鳳、 蘇超群 及被上訴人之死會各2會),直到最後4會被上訴人才未繳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蘇陳錦鳳每月開出12萬支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上訴人及其母、兄等一家人參與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與其他互助會,皆全部由其母蘇陳錦鳳為代表統籌決定互助會參與方式,且由蘇陳錦鳳一人出面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代替被上訴人、蘇群超及其本人為會款之給付,依此情狀,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蘇陳錦鳳全權處理其參與上訴人為會首之一切合會事務(含得標款之運用),非僅單純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合會繳交會款、收取得標款等事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5年5月20日及95年11月20日兩次標得系爭合會後,並非上訴人逕為扣留得標款,而是被上訴人之母蘇陳錦鳳同意扣抵之意旨,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尚非無稽,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03條所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之行為,係指系爭合會會務內之事,至於會務外之事,已不在此權限內云云,並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母蘇陳錦鳳將系爭合會得標款用
以抵付其他會款或債務未得被上訴人之事前同意一節屬實。然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參照)。而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5年5月20日第1次得標後,既無任何向上訴人催討得標款項之表示,至同年11月20日第2次得標後,亦未採取任何催討得標款項之行動,且自始至終仍持續繳付每月死會會款多達19次至97年7月止,僅剩餘最後4期死會會款未繳納,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會員參加互助會於得標後,如未能自會首取得會款,其對於會首之信用必大打折扣,衡情不可能再相信會首,是倘被上訴人事後未同意其母蘇陳錦鳳同意扣抵清償被上訴人自己、其他家人應付之會款及積欠上訴人之父陳金火之款項,怎可能於95年5月20日第1次得標後僅取得其母蘇陳錦鳳轉交之現金75,000元,於95年11月10日第2次得標後甚至未取得任何會款之情況下,仍毫無疑問默不爭執陸續繳納剩餘之每月死會會款直至97年7月為止?顯見本件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於事後默示承認其母蘇陳錦鳳就標得會款所為之處置,則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蘇陳錦鳳未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而就上開得標款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亦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關於被上訴人就其於標得系爭合會2會後,為何仍持續繳交死會會款而未加爭執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合會是20日會,被上訴人尚參與上訴人其他互助會繳納其他會款可以互抵云云,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有何互助會之會款可資互抵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取。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母蘇陳錦鳳從未同意上訴人扣款,因債
權人與債務人不同人如何相抵云云。惟蘇陳錦鳳於被上訴人得標後早已知悉上訴人扣款以清償積欠陳金火債務之事實,卻未為任何異議表示或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並觀諸其後續交付每月死會會款直至97年7月之積極行為,如今上訴人催討死會會款始空言否認當時有同意扣款意旨,執此以辯顯然違背情理,難以採信。又此等將標得會款移歸抵付其他家人積欠他人債務之行為,為一般個人財產管理處分之自主行為,核與民法抵銷之法律關係無涉,不以債權人、債務人同一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取得由母蘇陳錦鳳轉交之75,000元,上訴人尚積欠其得標會款900,000元,與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合會死會會款160,000元互相抵銷毋庸給付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