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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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巧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巧宜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晚上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由左向右穿越中山路時,本應注意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便利,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貿然徒步穿越道路,適告訴人 孫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智路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突從車陣中橫越道路,為求閃避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孫惠美告訴被告龔巧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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