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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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林勤
之2八 吳振發 吳孟純 吳維耕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 蔡瑞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蔡秀雪 被告 劉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勤、吳維耕、吳孟純各新臺幣陸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振發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勤、吳維耕、吳孟純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吳振發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林勤、吳維耕、吳孟純、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吳振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蔡瑞鄉、蔡秀雪分別為被告甲○○之父親、母親亦即法定代理人;訴外人 邱茗慧 (已於99年6月14日歿)則為原告林勤之女、原告吳振發之配偶、原告吳孟純及吳維耕之母親。於99年6月6日晚間18時許,被告甲○○無照騎乘其同事即被告劉嘉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訴外人即其友人 王詠震 ),沿新北市○○區○○路一段自五股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189巷之交叉路口時,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駛至交叉路口亦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交叉路口之路段亦不得超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亦即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訴外人邱茗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出新北市○○區○○路一段189巷而至上開路口欲左○○○區○○路○段往五股方向,被告甲○○之前方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簡崇穎 駕駛)因禮讓右方之訴外人邱茗慧而停車,在後方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如上所述,於閃光黃燈路口加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訴外人簡崇穎之自小客車,而在路口中間之車道上,撞擊訴外人邱茗慧及其機車,致訴外人邱茗慧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腦內出血)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至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9點4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甲○○上揭無照駕駛、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鈞院少年法庭00年度少護字第0000號裁定及全案卷宗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而被告蔡瑞鄉、蔡秀雪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嘉明身為被告甲○○之同事,明知被告甲○○未成年、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上述機車予被告甲○○騎乘使用,自屬同有過失甚明,故對於上開損害,被告劉嘉明亦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喪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吳振發支出訴外人邱茗慧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5
3元及喪葬費用共37萬634元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又按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甲○○非但未於案發時主動將訴外人邱茗慧送醫,且自訴外人邱茗慧過世迄今,渠等對於原告家屬亦不聞不問,明顯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原告痛失親人,精神甚為折磨,難以承受,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至原告林勤部分,末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邱茗慧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死,導致原告林勤無法繼續受訴外人邱茗慧扶養,故原告林勤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查原告林勤為00年出生,於訴外人邱茗慧死亡當時(99年)為76歲,揆諸內政部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餘命為82.66歲,故原告林勤有
6.66年之期間無法受到訴外人邱茗慧扶養,復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原告林勤所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之每戶平均人口為3.48人,每年每人平均支出為269,
659元【計算式:(每戶每年消費性支出188805元+每戶每年消費性支出749608元)÷3.48人=269659元】,因此原告林勤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9,749元【計算式:269659×
6.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鈞院就原告 林勤訴 之聲明請求200萬元之範圍內,併就上述精神慰撫金及其所失扶養利益部分,同為審理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勤200萬元,並自100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振發237萬3487元,並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孟純200萬元,並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維耕
200萬元,並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車禍事故發生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被告甲○○於鈞院少年法庭對其過失致死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對於原告吳振發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亦不爭執。然就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蓋被告家庭資力實屬有限,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60萬元部分,亦應扣除之。被告甲○○目前就讀豫章商職夜間部,白天靠打工賺取學費及零用錢,家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兄一妹;被告蔡瑞鄉現從事保全業,收入不豐,且尚有50餘萬元之負債,目前全家所居住者亦係承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蔡秀雪則是從事清潔業,收入不豐,名下亦無不動產。
㈡、被告劉嘉明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蓋伊 雖有出借上述機車予被告甲○○騎乘使用,但伊並不知悉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蔡瑞鄉、蔡秀雪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邱茗慧(於99年6月14日歿)為原告林勤之女、原告吳振發之配偶、原告吳孟純及吳維耕之母親。
㈡、於99年6月6日晚間18時許,被告甲○○無照騎乘其同事即被告劉嘉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訴外人即其友人王詠震),沿新北市○○區○○路一段自五股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189巷之交叉路口時,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駛至交叉路口亦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交叉路口之路段亦不得超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亦即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訴外人邱茗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出新北市○○區○○路一段189巷而至上開路口欲左○○○區○○路○段往五股方向,被告甲○○之前方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簡崇穎駕駛)因禮讓右方之訴外人邱茗慧而停車,在後方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如上所述,於閃光黃燈路口加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訴外人簡崇穎之自小客車,而在路口中間之車道上,撞擊訴外人邱茗慧及其機車,致訴外人邱茗慧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腦內出血)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至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9點4分許不治死亡。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00年度少護字第0000號過失致死案件之確定裁定暨全案卷宗資料。
㈣、原告吳振發業已支出訴外人邱茗慧之醫療費用共2,853元及喪葬費用共37萬634元。
㈤、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被告甲○○有上揭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對於原告吳振發支出被害人邱茗慧之醫療費用共2,853元及喪葬費用共37萬634元部分,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劉嘉明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㈢原告林勤得否請求扶養費?如可,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㈡、被告劉嘉明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㈠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款第1點復有明訂。末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
②、經查,本件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人(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被告甲○○復自承其就讀豫章商職夜間部,白天打工賺取生活費,被告劉嘉明為其工作上之同事等語明確在卷,衡諸常理,被告劉嘉明既與被告甲○○為同事,且熟識程度非淺,否則其如何可能率爾出借重型機車供被告甲○○騎乘使用,從而,被告二人言談間自會提起彼此打工、就讀學校或生活狀況等情形,而由就讀學校之階段,一般人即可推估其大致年齡,再加以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少年,外型上並非成熟,揆諸上開規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考領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是被告劉嘉明既明知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對於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乙節自亦知之甚明,其空言辯稱不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所以出借重型機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觀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劉嘉明明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重型機車交其騎乘致肇事,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嘉明既應推定為有過失,則其辯稱並無過失、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應由被告劉嘉明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劉嘉明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劉嘉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邱茗慧為原告林勤之女、原告吳振發之配偶、原告吳孟純及吳維耕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四人痛失至親,身心受創甚深,天倫遽斷,難以承受,依法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審酌原告林勤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年邁,並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吳維耕為00年生,98年度已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原告吳孟純為00年生,98年度已有薪資所得、名下有2006年份汽車一輛,原告吳振發名下有現金資產、2009年份汽車一輛、房屋土地各一筆等情事,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甲○○為00年生,就讀豫章商職夜間部,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被告蔡瑞鄉從事保全業,98年度薪資所得約37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蔡秀雪從事清潔業,98年度薪資所得約為28萬元,名下亦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劉嘉明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律扶助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暨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各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原告林勤得否請求扶養費?如可,金額為何?
①、原告林勤為被害人邱茗慧之母親,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惟按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足徵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原告林勤於98年度尚有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共1萬3867元,名下投資亦有4萬4120元之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頁),再者,原告林勤並未具體陳明其帳戶內存款金額尚有多少,亦未表明除被害人邱茗慧外是否尚有其他子女應負扶養義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林勤之全戶戶籍資料,原告林勤另有一子 邱奕修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是尚難遽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林勤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林勤主張其有受被害人邱茗慧單獨扶養之權利云云,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吳振發請求其為被害人邱茗慧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853元及喪葬費用共37萬634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奠祭費用明細約定書等影本附卷為憑,是原告吳振發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林勤、吳維耕、吳孟純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原告吳振發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37萬3487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自應由渠等所得請求之金額中平均扣除(亦即原告每人應扣除40萬元),扣除後,原告林勤、吳維耕、吳孟純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60萬元;原告吳振發得請求之金額則為97萬3487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勤、吳維耕、吳孟純各60萬元,並均自100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振發97萬3487元,並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