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仲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仲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仲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4、5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2月8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及有期徒刑9月,但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101年09月05日為警採││101年09月05日前3日之││犯罪日期│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101年07月09日│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426號│第19454號│第1945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45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3月29日│103年08月19日│103年08月1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4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4│103年度台上字第4024││判決│││號│號││├────┼──────────┼──────────┼──────────┤││判決│102年06月06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2年度執字第3649│署103年度執字第9382│署103年度執字第9382│││號(由103執緝780號指│號(編號1、2、3合併│號(編號1、2、3合併│││揮執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刑8年4│應執行有期徒刑刑8年4│││、3合併應執行有期徒│月)│月)│││刑8年4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101年05月18日9時30分│101年05月17日22時10│││犯罪日期│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0號│毒偵字第20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0│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9月19日│103年09月1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0│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0│││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2月08日│103年12月0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4年度執字第107號│署104年度執字第107號││││(編號4、5合併應執行│(編號4、5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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