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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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麗珠於民國103年2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劉福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玉芳 ,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然依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劉福棠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劉福棠、林玉芳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劉福棠受有胸壁挫傷、左肘擦傷、左肩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玉芳受有左手腕及左足踝擦挫傷、臀部與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福棠、林玉芳告訴被告溫麗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福棠、林玉芳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業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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