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5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適禎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郭適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不服,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4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陳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338元,惟此收入顯低於鈞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函文所載其平均月收入27,666元(含年終之平均每月1,666元),且其收入水準相較於其前申辦異議人信用卡時平均月收入約125,000元,有高達100,000元之差距,相對人有相當能力獲取較高收入卻長期屈就顯不相當之偏低收入,顯有違常理;且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責裁定後尚須繼續清償總債務之20%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依此規定足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5.94%顯然過低。相對人目前收入應有在調查之必要。又債務人現年46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9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如認可該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還債務。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相對人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7,600元,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20日按比例清償,共6年,分72期,清償總額為547,200元,清償成數為5.94%,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債職於家家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家買公司),平均每月固定薪資含年終獎金約為24,338元等情,業據家家買公司提出相對人自102年7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168頁至171頁),是相對人每月固定薪資約24,338元乙節,堪信屬實。
㈡、參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885元、電話費803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合計12,688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且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而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4,000元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分別生於00年00月0日、21年11月15日,均已年逾80歲,其102年度所得分別為21,656元、5,711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29頁、第132頁),平均每月收入為1,804元、475元,是相對人主張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尚屬合理。又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所提之更生方案,而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24,33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688元及父母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7,650元,而相對人將其中之7,6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十分之九,顯見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則原裁定依此金額認可更生方案並無不當。
㈢、又相對人於90年間創業,擔任襱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初有獲利,每月收入約125,000元,卻因景氣不佳、客戶陸續跳票致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歇業等情,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述綦詳,並有相對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可稽。嗣債務人自陳因債務問題,面臨覓職困難,加上目前之工作性質為輪班制,雖工作天數不長,但工作時數長,每日工時約為12小時,不易找尋兼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94頁、第291頁)。經查,相對人於創業之初雖有獲利,然自89年科技網路泡沫化後,我國整體經濟環境亦受衝擊,於此期間倒閉之企業、公司大有所在,既整體經濟環境並無特別獨厚相對人,則相對人主張其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而歇業等情,應屬可採。而相對人目前收入雖遠於其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之收入,然係因目前社會現況國人起薪偏低,致提供勞務之勞工為求覓得工作,而迫於現實接受較低薪資之工作使然,如強令相對人需覓得薪資較優渥之工作,始得藉更生程序以處理其債務,對其實屬苛責,是相對人目前每月所得縱有低於其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收入之情事,亦難遽此推論相對人有何隱匿收入之情事。從而,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否則,以相對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狀況,為核算相對人償債基礎之依據,應無不妥,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收入乙節,顯不足採。
㈣、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現年僅46歲正值壯年之際,距退休年齡尚有19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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