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72號上訴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檢送臺北縣勞工局之資料僅有4份筆錄資料,分別為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 曹燈賢 、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及YODNAKONJONGJITTIWAT、BUNKL
ANGDARUNEE2名外勞之筆錄,卻未見:當日搜索現場之照片、兩名外勞護照資料及在泰國之地址、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其他在現場合法外勞之筆錄,且偵訊筆錄未翻譯成泰文供外勞閱覽簽名,此部分之重要爭點以及大安分局在行使調查之行為時,均無留下任何採證資料?亦或刻意不提出?被上訴人及大安分局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列質疑,並無法據實答覆,原審就此重要事證不予調查,顯有不合。再查,外勞BUNKLANGDARUNEE於警訊調查時稱係於2004年4月初起在警方查獲的工廠(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塑膠加工的工作,卻又稱其原本是在成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受僱,因為工作勞累,而且沒有加班費,所以於2004年4月14日自雇主處逃離,則逃離的時間(4月14日)與所述開始在上訴人工廠工作之時間(4月初)並不符合,所述二者時間根本前後矛盾,足證其證詞不實。又外勞YODANKONJONGJITTIWAT稱係在上訴人工廠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工作」,另一外勞BUNKLANGDARUNEE稱係在上訴人工廠從事「塑膠加工工作」,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書則稱2人分別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塑膠成品挑選」之工作,何以多出「塑膠成品挑選」之工作,其依據何在?且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5年設立迄今,關於「管理塑膠射出機」及「塑膠加工工作」未曾由女性員工擔任,此可由勞工局派員至工廠現場參觀現場作業即可明瞭。上述部分與事實爭點有出入之重要陳述,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請求調查,並請求傳訊該2名外勞作證,惟原審對此重要證據並未依法調查,顯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證人於訴訟外之陳述,於本案並無證據力,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BUNKLANGDARUNEE逃逸後於93年4月29日在上訴人處工作時被大安分局於上訴人工廠當場查獲,故BUNKLANGDARUNEE證實筆錄為真,且BUNKLANGDARUNEE於筆錄指稱於2003年4月14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離,而於2004年4月初至上訴人工廠工作,時程上並無矛盾。又BUNKLANGDARUNEE非法工作,被上訴人於處分書上未如上訴人所述,只謂2名逃逸泰國籍勞工從事作業員工作。至上訴人稱「管理塑膠射出機」「塑膠加工的工作」及自65年未曾有女性員工擔任乙節,與本件無關。另YODNAKONJONGJITTIWAT、BUNKLANGDARUNEE在警訊之供詞,相當明確,且警方訊問時有翻譯人員 馬永雷 擔任翻譯,筆錄全文業經翻譯人員翻譯成泰國文並詢問YODNAKONJONGJlTTIWAT、BUNKLANGDARUNEE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訊問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請求傳訊YODNAKONJONGJITTIWAT、BUNKLANGDARUNEE,實無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非法僱用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YODNAKONJONGJITTIWAT及BUNKLANGDARUNEE2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塑膠加工之工作,案經大安分局於93年4月29日當場查獲,經訊外勞YODNAKONJONGJITTIWAT及BUNKLANGDARUNEE坦承上情不諱,其中外勞YODNAKONJONGJITTIWAT於93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中自承「在逃逸期間,自2004年4月9日起在警方查獲之地方(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之工作,我不知道雇主之名字,我的薪資是每天600元新臺幣。」另外勞BUNKLANGDARUNEE於93年5月4日調查筆錄中自承「我於2003年4月14日自雇主處逃離,在逃離期間...自今2004年4月初起,在警方查獲我的工廠(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塑膠加工的工作。我不知道雇主名字,我是跟我男朋友(該工廠合法聘僱)一起在工廠工作,所以我並不知道我有多少薪資。」再參以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曹燈賢於93年5月5日之調查筆錄中稱「認識外勞YODNAKONJONGJITTIWAT及BUNKLANGDARUNEE,我不知道她們之名字。她們係由我公司合法僱用之男性泰勞帶到我公司,所以認識。...她們來我公司拜訪她們的男朋友,並未在我公司工作,我沒有付她們薪資。...右記兩名泰勞常來我公司拜訪他們的男朋友,..當警方來時,我正在辦公室並不知道她們為何會在我公司從事塑膠物品挑選工作。」而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則於93年7月6日之調查筆錄中稱其僅係工廠登記之負責人,工廠實際均由其配偶曹燈賢負責經營;此有各該上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實際之經營者曹燈賢認識該2名外勞,並讓其等得自由進出工廠,且該2名外勞於警查獲時正從事塑膠物品挑選工作等情屬實;按上訴人之工廠為上訴人之營利事業場所,生產機械設備、生產產品等均係上訴人之財產,除上訴人所僱負責操作機械之勞工外,如得任由第三人進出訪友,並得任意接觸工廠之設備及產品,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竟不加聞問,顯不合常理,是上訴人有聘僱該2名外勞工作之事實,足堪認定。復查,YODNAKONJONGJITTIWAT及BUNKLANGDARUNEE2人係他人申請聘僱而逃逸之外勞,此亦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YODNAKONJONGJITTIWAT及BUNKLANGDARUNEE2名外勞之在警訊之供詞,相當明確,已如前述,且警方訊問時有翻譯人員馬永雷擔任翻譯,筆錄全文業經翻譯人員翻譯成泰國文並詢問系爭外勞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訊問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請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該2名外勞在泰國之住所並再次傳訊之,核無必要。從而,本件上訴人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且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本件上訴人非法僱用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YODNAKONJONGJITTIWAT(護照號碼:M000000)、BUNKLA
NGDARUNEE(護照號碼:M000000)2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塑膠加工之工作,案經大安分局於93年4月29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以93年6月14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362653800號及93年7月9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362937500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上訴人違章成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8月13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542885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上訴人非法僱用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YODNAKONJONGJITTIWAT(護照號碼:M000000)、BUNKLANGDARUNEE(護照號碼:M000000)於該公司從事塑膠加工工作之事實,業據該2名外籍勞工詳述在卷,並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情事,已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為無不合。又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亦為就業服務法第62條所明定,是警察機關人員至上訴人公司實施檢查,係法律賦予之職責,僅須其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均得進行實施檢查,尚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有別,是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實施檢查時,並無強制規定應予拍照及調查筆錄之製作應予錄音或錄影,亦與刑事訴法規定有間;又對於外國人為調查製作筆錄時,因該外國不懂中文,應置翻譯,以保障其權益,本件大安分局於對該2名外籍勞工製作筆錄時,現場有勞工局翻譯人員馬永雷擔任翻譯,並於調查筆錄簽名,有該筆錄在卷可憑,均無不合;再證人有無傳訊之必要,為事實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苟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訊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傳訊該2名外籍勞工作證之必要,亦於理由中敍明。上訴人以未見當日搜索現場之照片、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其他在現場合法外勞之筆錄,且偵訊筆錄未翻譯成泰國文供外勞閱覽簽名等質疑警訊筆錄之真實性,認原審就此重要事證不予以調查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對法律之認知,並無礙於原審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要難謂原判決有何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業據原判決予以一一指駁,論斷綦詳,核無違誤。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取。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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