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榆寧選任辯護人楊淑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7、37183、47388、48514、52364號、111年度偵字第47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榆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榆寧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工作訊息,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指定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每周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酬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甲」,依「某甲」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虛構投資機會或交友借款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 王科國黃金銘林美玲潘昀廷范莨廖恒充蔡詠婕蔡順益林成發 誤信為真,將金錢匯入邱榆寧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款項之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邱榆寧則取得酬勞2000元。
二、案經王科國、黃金銘、潘昀廷、范莨、蔡詠婕、林成發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榆寧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至134、176至1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於求學階段即經教育部認定為具有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辨識能力較諸常人顯著減低,為照顧年幼子女,透過網路謀求可在家從事之工作,因理解能力、學習能力低落,復經對方說明徵求個人帳戶用於收取公司出售虛擬貨幣所得,須有密碼始能將資金轉回公司,始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屬因求職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對於他方為詐騙集團無從預見,自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工作訊息
,經與「某甲」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指定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每周可得2000元酬勞,遂於110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甲」,依「某甲」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取得酬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1、184至18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804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偵查卷宗【下稱28086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23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9410號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67至179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至240頁)附卷可資佐證。而王科國、黃金銘、林美玲、潘昀廷、范莨、廖恒充、蔡詠婕、蔡順益、林成發因「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虛構投資機會或交友借款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約定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科國(28086偵卷第11至13頁)、黃金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16909號刑案偵査卷宗【下稱中壢分局警卷】第5至6頁反面)、潘昀廷(37183偵卷第19至21頁)、范莨(47388偵卷第15至17頁)、蔡詠婕(52364偵卷第15至16頁)、林成發(47531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林美玲(31007偵卷第17至19頁)、廖恒充(48514偵卷第15至17頁)、蔡順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281708號刑案偵査卷宗【下稱鳳山分局警卷】第3至6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應徵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
就可以領薪水,對方說他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叫我去銀行綁定匯款帳戶,每個禮拜會付我2000元,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與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對照以觀(本院卷第215至240頁),「某甲」向被告徵求帳戶,要求先行註冊火幣帳號,告知將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出資金,完成網路銀行開通最高額度及綁定指定帳號共11筆,翌日即可領取薪資,被告既仍自行保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無異可直接接觸對方交易款項,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徵才者卻僅以LINE聯繫,不僅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謀求之工作本身即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與人頭帳戶無異,被告僅須提供個人帳戶作為人頭,即可坐領每周2000元之薪資,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此等報酬顯不相當。尤其「某甲」徵求帳戶要求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特別囑咐「你最好是分開兩家銀行去綁」、「你到了銀行就說綁約定,跟廠商進貨用的」、「有時候櫃員會刁難你,你說話要理直氣壯一點」、「你就說自己在做電商,需要進貨」,明顯是以欺罔方式避免銀行查核,凡此情節,俱屬可疑。
⒊再者,被告於求學階段雖領有台南市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
、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28086偵卷第123、125頁),然被告自述曾就讀大學餐旅管理科系,畢業前即在墾丁福華飯店從事房務清潔工作逾1年,繼之在機場擔任清潔人員逾2年、在歸仁機械工廠生產線擔任操作員約半年、在桃園仁寶擔任品管人員數日(本院卷第136頁),可見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社會經驗。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家人在20年前幫我申辦,作為儲蓄和保險使用,大學時交給我,基本上是與家人的資金往來,媽媽會給我錢生活,除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還有使用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郵局等帳戶,都是薪資帳戶,用來存錢、領錢、轉帳、匯款,其中只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我會登入網路銀行看轉帳紀錄等語(37183偵卷第11至15頁、47388偵卷第11至13頁、28086偵卷第101至102頁、17329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1、184至185頁),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原因、使用歷程,個人持用金融機構帳戶名稱、用途,均能詳細說明,並有使用帳戶存錢、領錢、轉帳、匯款及操作網路銀行之經驗,甚且於110年11月17日依「某甲」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順利通過行員關懷提問,確認轉入帳戶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進而向「某甲」回報:「剛辦我(完)第一間」、「只是有點問很多話」、「所以要等」、「第二間比較簡單」,此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9410號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前開對話紀錄即明(原審卷第167至179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實難認有何理解、推論、辨識、控制能力低於常人之處。
⒋更有甚者,被告自承:我知道有義務妥善保管名下帳戶,不
得借予他人使用等語(47351偵卷第9至11頁、47388偵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明知其本人於110年11月17日以每周2000元之對價,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甲」,卻於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5日、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8日警詢及111年7月26日偵查中否認有償提供個人帳戶,一再重申:我是於110年12月間母親要轉帳給我,發現無法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向行員詢問,才知道帳戶被列管警示,可能是我原來的網路銀行密碼太簡單,遭他人更改後使用云云(28086偵卷第8至9、101至102頁、48514偵卷第9至13頁、37183偵卷第11至15頁、52364偵卷第9至13頁、47388偵卷第11至13頁、47351偵卷第9至11頁),顯然自知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在得知有被害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其帳戶後,以否認提供帳戶之說詞,規避自己罪責,直至111年8月2日後,被告始坦承因謀職之故,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他人,然慮及其一併提供「密碼」之行為形同任令他人使用其帳戶,仍然推稱:我只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沒有告知密碼,是對方把我的密碼改掉云云(28086偵卷第115至117頁、17329偵卷第31至33頁、47351偵卷第156頁),此情不僅與被告於「某甲」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時,當即產生疑慮,提出「這需要給??」、「什麼意思網銀要帳密給你???」、「沒告知我要給網銀帳密」、「剛也沒想那麼多」、「只是現在說到網銀帳密就覺得很……」、「我不太敢給」、「如果真的絕的(覺得)不行我會中止」、「我先試一試」、「我絕的(覺得)這太冒險」等質疑(本院卷第233至237頁),不謀而合。被告甚且在明知其謀求之工作內容本身即為提供帳戶之情況下,杜撰:我當時找家庭代工工作,工作內容是類似鎖螺絲之類的,對方要寄材料給我,因為是實名制,要登記才能拿材料,所以我用LINE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給他,沒有告知密碼等不實辯詞(28086偵卷第115至117頁、17329偵卷第31至33頁、47351偵卷第156頁), 益徵 被告對其行為無異提供人頭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確有認識。
⒌綜核以上各節,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某甲」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抱持「我先試一試」之僥倖心態,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某甲」使用其帳戶,直至110年11月28日後某日,始因未領得約定薪資要求中止合約、返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匯,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網路銀行功能即在收受、轉匯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甲」,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㈣至辯護人以被告自幼因學習障礙接受特殊教育,聲請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求職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對於該人索取網路銀行密碼,確有疑慮,仍無視風險,決定「我先試一試」,容任姓名、年籍俱屬不詳之他方使用其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順利通過行員關懷詢問,其後是因未取得約定薪資,始行中止要求返還帳戶。且被告於警詢時先是否認提供帳戶,繼而謊稱因謀求家庭代工工作,配合實名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取得材料,遭對方更改「密碼」之不實說詞,藉此迴避個人罪責,不僅應答適切,所為辯解具有符合邏輯之利弊衡量。被告自知不應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之行為及應負之責任知之甚詳,並未因學習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理解、推論、辨識、控制能力欠缺或低於常人,致無法預見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自無囑託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利
用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九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附表編號2至9備註欄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卷第21
5、22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㈤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並未較一般人平均程度
顯然減低,即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每周可得2000元酬勞,且本案遭詐騙人數計有九人,被害金額逾280萬元,所肇損害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難謂罪責相當。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核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大學
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誘於厚利,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68頁),然本案被害金額甚鉅,且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未正視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每周可得2000元酬勞,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依被告與「某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領取薪資,而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曾向「某甲」表明提供帳戶至110年12月6日止,並反應前一周(即110年11月25日)薪資尚未撥付(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被告供稱:因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被告即於110年11月28日表示工作至110年12月6日止等情(本院卷第190頁),應非子虛,佐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110年12月8日經列管警示(31007偵卷第37頁),衡情「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實不可能繼續支付酬勞。準此,被告應僅取得110年11月18日之報酬2000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好像有拿到5次報酬云云(本院卷第185頁),記憶應有錯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就被告之理解能力、責任能力再行調查,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辯護人所提被告國小老師信件、馬偕紀念醫院83年5月14日病患轉介單、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話紀錄,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備註1王科國「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科國佯稱有投資網站(https://www.bitinsbeex.com)可從事股票短線操作獲利,致王科國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德盛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28086偵卷第49、79頁)2黃金銘「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黃金銘結交為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家人罹病急用金錢,致黃金銘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4時42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壢分局警卷第8、11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9號移送併辦3林美玲「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林美玲結交為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餐飲業獲利,致林美玲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19日10時45分、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31007偵卷第39、41、95、9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7、37183、47388、48514、52364號移送併辦4潘昀廷「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昀廷,佯有「Worldmoney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https://bi1;insbeex.com/index/login/token/f8c318e32bdd8ab84ded18e5b97412bd.html)可投資獲利,致潘昀廷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14分、11月26日16時44分、46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WorldmoneyEX」網站儲值清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7183偵卷第43至63、65至67、77至79頁)5范莨「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范莨結交為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投資,致范莨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11時13分許,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匯款13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7388偵卷第29、31至56頁)6廖恒充「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恒充加為好友,自110年6月18日起,佯以繳交保費等不實事由借款,致廖恒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來電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聯絡電話擷圖(48514偵卷第121、131至139頁)7蔡詠婕「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蔡詠婕結交為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以不實事由借款,致蔡詠婕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13時4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8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手機來電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52364偵卷第17至19、47頁)8蔡順益「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順益佯稱有「WorldmoneyEX」比特幣投資網站(https://www.bitinsbeex.com/)可下單操作獲利,致蔡順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12時44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50萬元,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6分、38分、110年11月24日12時16分、18分許,依序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鳳山分局警卷第13、19至27、45至49、51至8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移送併辦9林成發「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成發交友,再佯稱母親開刀等不實事由借款,致林成發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6分許,在金門郵局臨櫃匯款1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7531偵卷第6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51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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