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祥宇選任辯護人鍾秉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1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祥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祥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被告簡祥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
簡祥宇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有少年廖○○(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吳○○(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簡祥宇見狀煞車不及,直接高速撞擊上開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廖○○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背部擦傷、顏面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並導致吳○○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掌骨折、右側第4、5掌骨遠端疑似骨折、左側頭、臉、頸部撕裂傷15公分、3公分,腹壁、雙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更導致謝○○受有多重性外傷(左頂刮擦創4*4公分、左臉頰兩道小刮擦創各約1公分合併瘀斑、兩側眼部瘀斑、兩側耳道出血、下嘴唇撕裂傷、兩側小腿開放性骨折變形、左側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後側橫向條狀刮擦創3公分、右側大腿閉鎖性骨折變形、左側膝蓋前側刮擦挫傷3*3公分、左側脛部16公分長刮擦創合併開放性創口,可見肌肉軟組織、右側脛部刮擦創17公分、左肘多發刮擦創、左側手掌背3*3公分刮擦挫傷、指節多發挫傷、右側手腕1*1公分刮擦創、指節多發刮挫創、左側肩胛後側及手臂後大面積條狀刮擦創10*15公分、左側腰部大面積條狀平行刮擦創5*7公分、胸部多發骨折及皮下氣腫),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簡祥宇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死亡及告訴人廖○○、吳○○
受傷,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度。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謝○○、廖○○、吳○○,造成謝○○死亡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不以先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而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時,始足當之。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仍然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查,被告肇事後,雖非自行報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然觀前開報案紀錄單顯示,其報案人均未提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或駕駛人姓名,而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警員 陳福興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463頁),應認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自首,並隨同警員到案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本案肇事現場人車眾多,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引發民眾聚集協助或旁觀(偵卷㈠第469至471頁),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公共場所,現場有多名民眾目擊,且有車輛資料、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適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甲○○(謝○○之女)、廖○○、吳○○達成和解,仍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30萬元、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本院卷第103、159至163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為不當,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111年3月18日(星期五)放學、下班尖峰時間之18時54分許,在市區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以時速至少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不僅造成廖○○、吳○○身體多處骨折及擦挫、撕裂傷之傷害,疼痛難以言喻,復健之路漫長,日常生活與學業均受影響,此外更造成謝○○枉送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告訴人甲○○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慟,從此人倫夢碎,再無承歡膝下、克盡孝道之機會,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院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141頁),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仍先行賠償共計24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及後續與告訴人等調解情況,勉力填補損害,斟酌告訴人及其等家屬意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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