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彬 代理人 沈名昀 律師
陳守煌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8、126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457號、104年度偵字第6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發行人
雖有不於財務報表中揭露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資料事項之情事,但仍須所隱匿之資料「内容」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亦即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内容須具備「重大性」,方能成立。
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彬所涉隱匿之資料内容(即普揚
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各與OMNI-STATE公司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分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關係人重大交易)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並不具有重要的影響,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3月25日(108)基秘字第0000000063號函(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聲證1)、 陳品嘉 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函釋就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5年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為鑑識,並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書(下稱鑑識報告書,聲證2)可證。
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明白記載:「…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以下簡稱第六號公報)第6段之規定,編製母子公司合併報表時,已消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得不予揭露。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2段之規定,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如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之。四、來函所述A公司於編製合併報表時,依第六號公報第6段之規定就已消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得不予揭露。就A公司未將B2公司編入合併財務報表,A公司應以個別或彙總基礎評估所遺漏及誤述之資訊是否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之判斷應同時考量量化及質性因素,量化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企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衡量影響之大小,質性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或其内涵之特性(如有時)將使資訊更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作之決策,存有質性因素會降低量化因素評估之門檻。然而,於某些情況下,儘管存有質性因素,企業可能因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極小而可合理預期不會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而決定該資訊不具重要性」等節。亦即該函釋明確肯認⑴財報不實之重大性判斷係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並非以會計師查核之標準為判斷之依據;⑵儘管行為人存有質性因素,企業可能因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極小而可合理預期不會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而決定該資訊不具重要性。
⒊再審聲請人為使法院能明瞭上開基金會之釋示之内涵,再委
請陳品嘉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函釋就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5年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為鑑識,並出具鑑識報告書,認定「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合併損益表合併總損失計新臺幣(下同)7,647萬元,倘若將本案件附表一至三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納入,予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總損失變成7,583萬元,並不能改變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相關決策,換言之,原不擬投資者不會因此合併總損失減少64萬元改變決策而決定投資普揚公司;原已投資者,亦不會因此而拋售股票。另外,授信銀行也不會因合併總損失減少64萬元改變決策,決定改變授信額度」。上開鑑識報告書顯示「再審聲請人縱未於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之交易内容,因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而未達重大性標準」。
⒋據上,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所明示之「重大性」之「量
性指標」、「質性指標」等判斷標準,以及鑑識報告書表明「再審聲請人縱未於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0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之交易内容,因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而未達重大性標準」等内容綜合分析判斷,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隱匿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之交易内容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並不具有重要的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隱匿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之交易内容已達重大性標準云云,其事實上顯有誤認(且原確定判決以所謂「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作為認定本案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其認定事實之基準亦有誤,詳如後述),是再審聲請人自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之餘地。
㈡原確定判決以所謂「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作
為認定本案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其認定事實之基準有誤:
⒈依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示内容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均未指出有可以以所謂查核人員所建立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作為隱匿財務報告内容重大性「量性指標」之判斷標準,且所謂「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係查核人員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内,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由此可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太過於依賴查核人員之主觀判斷,相當容易因查核人員主觀恣意之看法即陷人於罪,應不得以所謂「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當作隱匿財務報告内容重大性「量性指標」之判斷標準,而係以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之規定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客觀事證作為隱匿財務報告内容重大性「量性指標」之判斷標準始為適當,無以個別查核人員查核之標準為判斷之理。
⒉普揚公司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
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上開於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其金額均並未達到1,000萬元以上,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此部分内容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可見再審聲請人所隱匿之資料内容已不合重大性之之「量性指標」門檻。但原確定判決卻捨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另以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未提及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以此個別查核人員主觀自行認定之標準,作為認定本案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顯然其認定再審聲請人隱匿財務報告内容重大性「量性指標」判斷標準之事實基礎,顯有錯誤。
㈢本件「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仍屬新證據之說明:
⒈再審聲請人雖曾以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作為新證據,
而於109年1月17日提出刑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但本院上開裁定係以:「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函係依再審聲請人所委託之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去函詢問時所陳述之内容為據,回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及一般判斷準則,並未就本案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資訊内容是否具備重要性予以判斷」、「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去函詢問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時,要有未完整陳述本案基礎事實之失」等語,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前次所提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不可採之理由,惟對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所明確肯認之「⑴財報不實之重大性判斷係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並非以會計師查核之標準為判斷之依據;⑵儘管行為人存有質性因素,企業可能因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極小而可合理預期不會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而決定該資訊不具重要性」等事項,均未加以論述,即遽為該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不足採之認定。
⒉本次聲請再審所提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主要是以該函所示
之上開「重大性」之判斷標準,來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定「重大性」標準之事實基礎有誤,而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案)對此部分並未作何論述,有如前述,是以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固前已有提出,但顯然與前案仍非同一原因,則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在本件聲請再審仍屬新證據。
㈣再審聲請人雖亦曾以鑑識報告作為新證據,而於109年1月17
日提出刑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但本件陳品嘉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函釋就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5年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為鑑識,並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所採之重大性判斷標準及鑑定結果,顯與原確定判決所採審計上查核人員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之重大性判斷不同,則何以陳品嘉會計師會採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所示之判斷標準,而不採原確定判決所用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來作為再審聲請人所隱匿之資料内容是否真的具有重大性之判斷標準,其專業判斷經過如何,實須陳品嘉會計師親自證述始能明瞭,而陳品嘉會計師此部分證詞並無法由再審聲請人方面自行獲得,須由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調查(聲請調查證據),則之後陳品嘉會計師有關其為何會作成上開鑑識報告經過之證述,自屬再審聲請人是否能為無罪判決之新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所明示之「重大性」之「量性指標」、「質性指標」等判斷標準,以及陳品嘉會計師之鑑識報告書已表明「再審聲請人縱未於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之交易内容,因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而未達重大性標準」等内容綜合判斷,堪認再審聲請人所隱匿之資料内容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並不具有重要的影響,自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從而,本件不論單獨由所發現之新證據即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所示之重大性判斷標準,以及所發現之新事實即陳品嘉會計師為何採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所示之判斷標準,而不採原確定判決所用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作為再審聲請人所隱匿之資料内容是否真的具有重大性判斷標準經過之證述為判斷,或以該新證據、新事實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能產生合理之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而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判決至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觀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載之聲請再審意旨及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可知再審聲請人提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聲證1)及鑑識報告書(聲證2)為新證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所示及鑑識報告書所採之重大性判斷標準及鑑定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採取會計師審計查核時所建立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認定再審聲請人所隱匿之交易內容具有重大性之標準及事實基礎有誤,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與再審聲請人在前案所提出,業經本院自實體上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證據方法及原因事實同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如下,有本案刑事聲請再審狀前案刑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本院前案裁定及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
㈠本案刑事聲請再審狀載:「…然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涉隱匿之
資料内容…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並不具有重要的影響,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3月25日(108)基秘字第0000000063號函(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聲證1)、陳品嘉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函釋就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5年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為鑑識,並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書(下稱鑑識報告書,聲證2)可證。㈡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明白記載:…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以下簡稱第六號公報)第6段之規定…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2段之規定…四、來函所述…亦即該函釋明確肯認⑴…⑵…」等內容(詳如前述聲請意旨㈠⒈⒉;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前案聲請意旨:「四、…幸蒙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基秘字第0000000063號函覆表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以下簡稱第六號公報)第6段之規定,編製母子公司合併報表時,已消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的不予揭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2段之規定,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之。來函所述A公司於編製合併報表時,依第六號公報第6段之規定就已消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得不予揭露。就A公司未將B2公司編入合併財務報表,A公司應以個別或彙總基礎評估所遺漏及誤述之資訊是否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之判斷應同時考量量化及質性因素,量化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企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衡量影響之大小,質性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或其內涵之特性(如有時)將資訊更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作之決策,存有質性因素會降低量化因素評估之門檻。然而,於某些情況下,儘管存有質性因素,企業可能因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極小而可合理預期不會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而決定該資訊不具重要性。』(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再證1)(再證1),明確肯認:①財報不實之重大性判斷係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並非以會計師查核之標準為判斷之依據②儘管行為人存有質性因素,企業可能因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極小而可合理預期不會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而決定該資訊不具重要性。準此,該函釋之內容,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以會計師審計查核之標準為判斷依據之錯誤認定。」等內容(本院前案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同。
㈡本案刑事聲請再審狀載「㈢聲請人為使法院能明瞭上開基金會
之函釋之內涵,再委請陳品嘉會計師…並出具鑑識報告,認定…」等內容(詳如前述聲請意旨㈠⒊;本院卷第17至18頁);與前案聲請意旨「六、再審聲請人為使法院能明瞭上開函釋之內涵,再委請陳品嘉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函釋,就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5年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為鑑識,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合併損益表合併總損失計7,647萬元,倘若將本案附表一至三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納入,予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總損失變成7,583萬元,並不能改變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相關決策。換言之,原不擬投資者不會因此合併總損失減少64萬元改變決策而決定投資普揚公司;原已投資者,亦不會因此而拋售股票。另外,授信銀行也不會因合併總損失減少64萬元改變決策,決定改變授信額度。』(再證2)。上開鑑識報告書顯示『再審聲請人縱未於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之交易內容,因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而未達重大性標準』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相反認定…」等內容(本院前案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同。
㈢本案刑事聲請再審狀載「㈣據上,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所
明示…以及鑑識報告書表明…等内容綜合分析判斷,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隱匿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之交易内容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並不具有重要的影響,原確定判決認…交易内容已達重大性標準云云,其事實上顯有誤認…是再審聲請人自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之餘地。」等內容(詳如前述聲請意旨㈠⒋;本院卷第18至19頁);與前案聲請意旨「五、…,原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之交易内容俱屬真實,再審聲請人並未隱瞞,僅未於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實質關係人兼交易之資訊。則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與專業鑑識意見書,足證再審聲請人單純未揭露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之關係人交易,未具有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因此不具質與量之重大(要)性,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内容(本院前案卷第35至36頁),意旨相符。
四、至本案聲請意旨以本院前案裁定未對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所明確肯認之「⑴財報不實之重大性判斷係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並非以會計師查核之標準為判斷之依據;⑵儘管行為人存有質性因素,企業可能因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極小而可合理預期不會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而決定該資訊不具重要性」等事項,加以論述,即遽為該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不足採之認定;以及本院前案裁定未傳喚陳品嘉會計師到庭證述何以會採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所示之判斷標準等語為由,主張本案聲請再審之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函及陳品嘉會計師鑑識報告,雖已在前案聲請再審時提出,惟仍屬新證據(本院卷第22至25頁),則係針對本院前案裁定理由之指摘,要難以此逕謂非以前案業經實體裁定無理由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而聲請人其餘主張,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又聲請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品嘉會計師到庭作證為何會做成上開鑑識報告,釐清再審聲請人所隱匿之資料內容是否具有重大性(本院卷第25至27頁)一節,審酌聲請傳喚陳品嘉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既經陳品嘉出具上開鑑識報告書詳載鑑識意見在案,並經前案裁定說明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有前案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顯係在前案業經實體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復以與前案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聲請本案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本案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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