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63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心騏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複代理人 嚴嘉豪 律師
劉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光 被告 陳洲全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舜全 被告 陳仲堯
陳謝夏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涌全 被告 陳造全
陳靜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翔如 被告 陳洸全
陳俠全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全 被告 陳松英 聲請人即第三人 陳能發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告 陳宮全
陳墾全 陳鏞全 陳洭全 陳珀全 陳淂全 陳祺炖 陳志鵬 陳守全 陳月梅 徐雪梅 陳溥全 陳仲謀 陳克己 陳克昌 陳克熙 陳素貞 陳素娟 陳素瓊 第三人 王昱淇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第三人陳能發就被告陳舜全原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七五一七○分之一四四二四所有權,代被告陳舜全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第三人王昱淇代被告陳洭全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陳舜全原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10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10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10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70分之14424,及被告陳洭全就其原坐落新竹縣○○鄉○○段102
6、1027、1041、1050、1052、1048、1049、1053、1054、1
540、1541地號等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7月8日及104年4月27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能發、王昱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陳能發代被告陳舜全原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10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10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10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70分之14424,及由第三人王昱淇代被告陳洭全就其原坐落新竹縣○○鄉○○段1026、10
27、1041、1050、1052、1048、1049、1053、1054、1540、1541地號等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承當本件訴訟,因本件先前於審理過程中,有不少被告從未到庭,此有本件卷宗資料可憑,準此,堪認就該等被告而言,本件聲請人無從取得其等之同意,即等同於該等被告不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由第三人陳能發、王昱淇承當訴訟,則揆諸首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第三人陳能發為被告陳舜全原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10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10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10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70分之14424之承當訴訟人,及准許第三人王昱淇為被告陳洭全就其原坐落新竹縣○○鄉○○段1026、1027、1041、1050、1052、1048、1049、1053、1054、1540、1541地號等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