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理人 陳姿澐 (社工)相對人 曾玉美 關係人 袁燕珍
徐曾玉霞 曾文宏 曾文達 曾文通 曾玉容 曾文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玉美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縣政府(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玉美(下稱相對人)住居地轄區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目前居住新竹縣湖口長春養護中心,其配偶 袁志芬 於今民國(104)年6月17日往生,又案兄弟姊妹各自成立家庭,無人隨時注意相對人狀況並協助處理,又相對人領有本縣核發之重度精神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已故配偶之退休半俸並保障其權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權益,並請選任適任之親屬(準用民法第1111條)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住居地之主管機關,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湖口長春養護中心辦公室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1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而相對人之女袁燕珍現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現刻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中,均此附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