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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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06號抗告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被告 李孟宗
陳文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7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然系爭抵押權擔保物,其價額僅為532,580元(計算式:859㎡×620元/㎡=532,580元),顯少於債權額10,000,00
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以抵押權數額10,000,000元及擔保物價額532,580元合併繳納裁判費,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發回另為適當處理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等間就擔保物即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3年10月2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10,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文國將前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擔保物即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10,000,000元,而擔保物之總價值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有關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之資料計算,合計應為532,580元(計算式:859㎡×620元/㎡=532,580元),擔保物之價額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條規定,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以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58
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5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840元。原裁定依抗告人上開請求聲明,以抵押權數額10,000,000元及擔保物價額532,580元合併繳納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予以撤銷。又抗告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業已如原裁定所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尚應補繳4,840元,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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