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手把起子壹把沒收。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被訴毀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於一0四年一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鄉○○○街某空地,拾獲脫離本人 洪寶龍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邱嘉富與 范茗翔 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下述行為:
(一)邱嘉富於一0四年六月三日十五、十六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把起子一把,並由范茗翔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羅世璽 所有停放於上址,但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二)范茗翔於一0四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000000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由邱嘉富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許采筑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
1、被告邱嘉富於偵審中之自白。
2、被告范茗翔之供述。
3、被害人洪寶龍之指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份。
4、被害人羅世璽之指述。車身號碼GD00956號車身一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5、告訴人許采筑之指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份。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扣案黑色手把起子一把、車號車號0000-等YT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等物品。
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三十三張。
二、認定之理由: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又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范茗翔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肆、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自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證人即警員 范綱鮮 到庭證述綦詳,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審酌情形,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
(四)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易服勞役:被告主刑宣告罰金部分符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有期徒刑部分另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從刑部分:沒收:扣案黑色手把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邱嘉富於一0四年六月八日五時二十一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安宅九街口,持客觀上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黑色手把一字起子,毀損 陳惠貞 所有裝置於上址附近房屋屋簷及電線桿上監視器腳架,致令不堪使用,再由范茗翔在旁把風,由邱嘉富著手行竊置於上址陳惠貞所有之娃娃機之娃娃時,為巡邏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黑色手把一字起子一把等物後,並詢問邱嘉富、范茗翔後,始悉上情(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惠貞之證述、警員 陳冠勳 製作之偵查報告、扣案黑色起子一把及現場照片為論據。
貳、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邱嘉富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去偷娃娃機裡面的娃娃,對於監視器也只有移動一支,當時是范茗翔在警詢叫我把所有事情承擔,因他酒駕小孩還小,所以我才想擔下來;在看守所裡面我有領悟到,所以才把真實事實說出來。我是因為投很多錢夾不到,所以踢娃娃機,看娃娃是否會掉落,但我以為這部分就是竊盜,娃娃已經卡到中間掉不下來等語。
參、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二、檢視本件相關積極證據,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坦承前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則否認有該犯行。
查據證人陳惠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沒有看到兩個人敲打監視器;兩個監視器被敲打之後還可以拍攝,但沒有在固定位置;腳架沒有破壞到很嚴重,這部分我很確定;腳架本身還是可以使用,維修即可;電線桿那隻監視器只是鏡頭歪斜,腳架有無損壞太高我無法確定;另壹支監視器螺絲被敲壞掉而已,腳架還可以使用;在看監視器畫面過程中,沒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想要偷娃娃機裡面東西;娃娃機有某部分被破壞,但外觀看不出來,鏡面有稍微被敲壞一點點,但是在之後發現的,不是當天發現的;發現監視器掉落當天,有立即檢查娃娃機外觀及物品無被偷;我只能確認屋簷整個垂下來那隻,沒有毀損,電線桿那隻太高了我無法確定,但那隻還是固定在電線桿上,監視器正常運作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而在警方蒐證照片中,亦僅見被告持不明物品,在做不詳之動作(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又就案發後之現場照片以觀,亦僅能認定監視器一個已掉落,另一個鏡頭歪斜(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及第六十四頁),並無法依此確認監視器腳架已不堪使用而遭毀損,核與上述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合,應堪採信。
依此,則就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前開證據非但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反而可以確認監視器腳架並未毀損,而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更無法為任何證明甚明。
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用扣案之黑色手把起子,毀損裝置於案發現場房屋屋簷及電線桿上監視器腳架等語,惟依現場情形,兩架監視器均設置在較一般人身高高甚多之處,並非徒手可及,被告明顯不可能持扣案之黑色起子得予破壞,檢察官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
再者,同案被告范茗翔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與被告邱嘉共同為毀損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僅於本院初次訊問時,經本院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是共犯有何意見時,答稱:如果這樣講,我也承認是共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對照前後多次偵訊、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似乎亦是在不完全瞭解法律規範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當不能遽信。
而警員陳冠勳之偵查報告為傳聞證據,雖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被告所涉犯行,警員陳冠勳既非在現場親自見聞,就被告所涉毀損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自無何證據證明力之可言。
三、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辜且不論於其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縱如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初次訊問時曾自白前述犯行,惟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涉罪嫌,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之尚有爭執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毀損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附件: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被告邱嘉富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
1、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37條法定刑期:15000元以下罰金。
2、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
3、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
1、刑法第337條:罰金。
2、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
3、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理由:多次竊盜犯罪,不宜判處拘役或罰金。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
1、刑法第337條:1000元罰金。
2、刑法第321條:6月有期徒刑。
3、刑法第320條第1項:2月有期徒刑。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無。
(二)刑罰減免事由
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基本刑度減為3月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特別動機及目的。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受何刺激。
3、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二萬五千至六千元,家中有爺爺、奶奶及一名五歲小孩,生活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經判刑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竊得被害人羅世璽所有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1998年3月份,於104年2月間已報廢,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偵查卷第47頁);被害人許采筑所有之自小貨車,出廠年份亦為1998年,兩車車齡均超過十五年,剩餘價值不高,財物所生危害不高,各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月;侵占罪部分車牌兩面,罰金刑增加10000元。
10、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有期徒刑部分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罰金刑部分減少3000元。
七、初步之刑度:
1、犯罪事實一部分:罰金8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0元-3000元)。
2、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有期徒刑3月(計算式:3月+1月-1月)。
3、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有期徒刑2月(計算式:2月+1月-1月)。
八、數罪併罰之審酌:(有期徒刑部分)
1、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月。。
2、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3月+2月)。
九、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理由:三次犯罪,不宜緩刑。
十、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
1、犯罪事實一部分:罰金8000元。
2、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有期徒刑3月。
3、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有期徒刑2月。
4、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