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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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江堃旺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 江月榮
江月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被告 江堃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非如此,即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內容。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被繼承人 江文君 之遺產明細,第2頁劃線,第4頁劃線部分,第5頁 李萬居 非本系統被繼承人,我們的被繼承人是 江玉樹 、 江張玉燕 、江文君。劃線部分新竹縣○○鎮○○段○○○○○○號有錯,實際上是658之4地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劃線部分可證明。第10頁、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列三筆土地共同擔保1800萬元),他項權利是658-4地號,誤認是568之4地號。判決書打勾部分只寫到二筆並裁定更正云云。
三、原告聲請上開判決中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文君之遺產明細其中關於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下列二筆土地共同擔保1,8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筆土地之記載,亦即增列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部分。因原告於103年5月所撰寫之起訴狀及10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均僅列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絲毫未提及所謂「658之4地號」之情事,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附表既係依據聲請人之起訴聲明予以裁決,即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於訴訟中未曾主張之所謂「658之4地號」為更正之裁定甚明;復以聲請人亦已於上開事件本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求(詳見判決第4頁所載),是本院係依照原告所請求之聲明內容而為判決,核此實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無從逕以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中誤載「二筆土地」為「三筆土地」及被繼承人姓名誤載部分,本院均業已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