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 曾渝樺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巷弄」應補充更正為「在曾渝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巷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渝樺有所嫌隙,竟無端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57號被告張士城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城與曾渝樺係鄰居,二人原有嫌隙。詎張士城為此竟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曾渝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巷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臭機掰,蕭機掰」(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辱罵曾渝樺。
二、案經曾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士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鄭玲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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