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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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第一九三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四、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分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處,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二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採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保安宮前,為警查獲,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二號裁定施以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三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九煙字第二一五、五九0、六七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則被告於該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安非他無誤;本件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二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一二七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連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