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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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丁○○
乙○○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原告申請調解後,前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兩次調解不成,復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處理。惟原告於申請時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移送本院後復未補正前開事項,致其請求之內容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被告無從防禦,訴訟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