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建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但保單皆已失效;再查,聲請人原與父母住於台東外婆家,每月由聲請人補貼外婆水電瓦斯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租金,惟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獨自搬到高雄工作,現與朋友共同賃屋而居,原始租金為10,000元,與朋友分擔後每月租金5,000元;另查,聲請人父母名下皆無財產,皆已退休無收入,每月僅各領有國民年金3,631元、3,902元,尚無法維持生活,是須聲請人與另外2名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 陳信吉 ,擔任水電半技工,原日薪1,000元,因工作表現良好,雇主於104年7月起調薪為日薪1,200元,而依據其103年9月至104年8月薪資平均為25,754元(尚未扣除勞健保),以上有聲請人及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母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同住朋友開立切結書、雇主開立在職證明與調薪證明、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日薪調漲為1,200元,但聲請人另自陳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須視雇主營業狀況以及天氣狀況,若單純以日薪乘以每日可工作天數計算收入,將影響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是仍以實際薪資平均,即每月25,754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朋友同住,每月須分擔房租5,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身負債務情況下,仍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共3,392元,低於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扣除父母所領取國民年金後,再與其他兩名手足分擔之金額,應為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土地銀行│945299│22.69%│1815│├─────┼───────┼────┼────────┤│花旗銀行│593578│14.25%│1140│├─────┼───────┼────┼────────┤│元大銀行│423989│10.18%│814│├─────┼───────┼────┼────────┤│永豐銀行│271529│6.52%│521│├─────┼───────┼────┼────────┤│台新銀行│0000000│32.67%│2613│├─────┼───────┼────┼────────┤│中國信託│286779│6.88%│551│├─────┼───────┼────┼────────┤│富邦資產│65600│1.57%│126│├─────┼───────┼────┼────────┤│良京實業│218859│5.25%│420│├─────┼───────┼────┼────────┤│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8000││││總額││├─────┼───────┼────┼────────┤│清償成數│13.82%│還款總額│576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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