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及現場照片8張等」應更正為「…及現場照片32張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於102年6月11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此次修正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先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再增加酒駕致人重傷、死亡之罪名及刑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除以實際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況外,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另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之刑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55號被告蔡永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規定,而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9年7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嘉新東路口,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挖土機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委託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血清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永裕行為時即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業經2次修正,修正條文如下:(一)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條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條文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核被告蔡永裕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97.01.02)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