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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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柏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柏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柏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5月)定其刑期。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部分相同,而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係於同一日所為;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103年
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102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3年3月│臺灣高雄地│103年4月17│⒈編號1、2經│││級毒品罪│月,如易科││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3│19日│方法院103│日│臺灣高雄地方││││罰金,以新││署102年度│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法院以103年││││臺幣1仟元││毒偵字3731│883號││883號││度聲字第2716││││折算1日。││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101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3年4月│臺灣高雄地│103年5月16│⒉臺灣高雄地方│││級毒品罪│月,如易科││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3│17日│方法院103│日│法院檢察署10││││罰金,以新││署103年度│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3年度執更字││││臺幣1仟元││撤緩毒偵字│901號││901號││第2624號易科││││折算1日。││第26號│││││罰金執行完畢│││││││││││。│├─┼────┼─────┼───────┼─────┼─────┼─────┼─────┼──────┼───────┤│3│共同犯恐│有期徒刑5│102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3年7月│臺灣高雄地│104年9月1日│編號3、4經臺│││嚇危害安│月,如易科││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3│30日│方法院103││灣高雄地方法院│││全罪│罰金,以新││署102年度│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以103年度訴字││││臺幣1仟元││偵字第2018│800號││800號││第800號判決定││││折算1日。││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共同犯恐│有期徒刑5│102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3年7月│臺灣高雄地│104年9月1日││││嚇危害安│月,如易科││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3│30日│方法院103│││││全罪│罰金,以新││署102年度│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臺幣1仟元││偵字第2018│800號││800號││││││折算1日。││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