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爵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
440號、104年度偵字第200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文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7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12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
市○鎮區○○○路○○號前,見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龔○○遺留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另於104年8月6日6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前,見郭○○騎乘機車左側口袋內之皮包外露,遂基於搶奪之犯意尾隨在後,乘郭○○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郭○○置於左口袋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 東森得意 購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面額3090元1張),得手後,加速逃逸。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9時20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山坡上土地公廟,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已發還龔○○)及柯文爵作案時所穿戴之外套及安全帽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及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18、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查獲現場及失竊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及機車鑰匙照片共3張(見警一卷第17頁編號1、第22頁編號11、12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⒉本件犯罪時間,起訴意旨雖謂是104年7月24日6時10分許云
云,惟證人即被害人龔○○於警詢時證稱其是於同日10時2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大都會網咖),至同日16時1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於104年7月24日上午(正確時間不記得)竊取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故應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04年7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12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上開認定,應屬有誤。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偵一卷第8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8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搶奪皮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5頁正、反面、偵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12頁)、被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行搶時之穿著及交通工具之照片與犯案時穿著之衣服及安全帽照片共10張(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為憑,復有查獲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外套及安全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損失紙鈔、零錢約1500元(見警二
卷第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皮包內有現金1200元左右(見警二卷第2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佐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於本案搶得之皮包內現金為1200元。
⒊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遭被告搶奪皮包後,馬上騎車
追趕歹徒至死巷,歹徒又掉頭,告訴人要用車攔截,歹徒騎車將其撞傷云云(見警二卷第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得手後沒有騎到死巷,就騎走了,沒有撞告訴人,也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應該是逃跑,不小心撞到的,傷害部分沒有要告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不符,且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得手後即騎車逃逸(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12頁),告訴人於警詢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認被告有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認定。應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屬普通搶奪,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與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審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1年審訴字第
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101年審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經本院101年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謀生,竊取他
人機車,再騎乘竊得之機車,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串)已發還被害人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6頁),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前做工地的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偷車是要代步用,搶皮包是因為當時工作不順,好幾天沒有吃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害人龔○○、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之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宣告應執行刑,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被告外套1件(特徵:左邊有TASCO字樣)、安全帽
1頂,雖為被告所有犯上開搶奪案時騎乘機車所穿著之衣物(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但因屬被告犯搶奪案之證物,而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