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88號
98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4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另於附表編號13所示該次竊盜行為,除攜帶螺絲起子外,並攜帶剪刀1支),以該螺絲起子撬破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行竊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昆成 等人之財物。嗣於98年2月4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甲○○將其所竊得被害人 林翊嬅 (附表編號12所示)所有之POCKETPC1臺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劉惠娟 保管,經警詢問而循線查獲甲○○所為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甲○○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又為警於98年2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4之5號大樓地下室查獲甲○○所為附表編號10、11所示竊盜犯行,另而甲○○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及其為附表編號13所示該次竊盜犯行時,曾攜帶扣案之螺絲起
子、剪刀各1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昆成、 王一成 、 林明忠 、 顧朝陽 、 陳之浩 、 陳冠偉 、 桑梓瑜 、 林殷賢 、 張竣雄 、 林順通 、林翊嬅、 林帝宏 、 黃冠勳 、 黃政芳 、 林伯仲 、 林立綸 、證人 陳志財 (被害人 陳輝龍 之父)、劉惠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張、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除附表編號13所示該次竊盜犯行,伊有攜帶螺絲起子、剪刀行竊,其餘竊盜犯行,伊是以路旁所撿拾之石頭打破車窗玻璃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均自承,其係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輛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財物等語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2月6日、98年3月5日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2月4日警詢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的作案方式均是以螺絲起子敲破車窗進去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第8、9、54頁),復參以警方均未於前揭遭竊車輛內尋獲任何可資破壞車窗之石頭或硬物,被害人等於報案時,亦均未曾提及於遭竊之車輛內曾尋獲石頭或硬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為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持螺絲起子,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另攜帶剪刀,螺絲起子及剪刀均屬金屬製,頂端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且有警員 劉登學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以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非同一,行為各自獨立,所侵害之法益又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知以正當之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破壞他人車輛車窗行竊,所為對社會治安、居家安全危害非輕,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不便、驚懼及困擾,暨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就部分竊盜案件自首,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持該等螺絲起子行竊,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等螺絲起子行竊;至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就該等螺絲起子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車牌號碼│遭竊財物及財物價值│主文│├──┼─────┼─────┼────────┼────────────┼────────┤│1│98年1月2日│臺中市東區│施昆成│車用螢幕1部(價值約新臺│甲○○攜帶兇器竊│││某時許│東光園路│0661-NS號│幣【下同】5000元)│盜,累犯,處有期││││100巷42弄│││徒刑肆月。││││18號前││││├──┼─────┼─────┼────────┼────────────┼────────┤│2│98年1月25│臺中市北區│王一成│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部(│甲○○攜帶兇器竊│││日某時許│雙十路2段│0733-EG號│價值約2000元)│盜,累犯,處有期││││30號前│││徒刑肆月。│├──┼─────┼─────┼────────┼────────────┼────────┤│3│98年1月28│臺中市北屯│林明忠│衛星導航1部(價值約8000│甲○○攜帶兇器竊│││日上午○○○區○○路4│1153-JV號│元)│盜,累犯,處有期│││許│段698號旁│││徒刑伍月。│├──┼─────┼─────┼────────┼────────────┼────────┤│4│98年2月3日│臺中市北區│顧朝陽│富士通廠牌汽車音響1部(│甲○○攜帶兇器竊│││至同月7日│梅亭街108│H3-9159號│價值約8000元)│盜,累犯,處有期│││間內某時│號前│││徒刑伍月。│├──┼─────┼─────┼────────┼────────────┼────────┤│5│98年1月29│臺中市北區│陳之浩│TOMTOM廠牌衛星導航1部(│甲○○攜帶兇器竊│││日某時│健行路與榮│B7-2920號│價值約6000元)│盜,累犯,處有期││││華街口│││徒刑伍月。│├──┼─────┼─────┼────────┼────────────┼────────┤│6│97年11月底│臺中市北區│陳冠偉│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部(│甲○○攜帶兇器竊│││某日│興進路與三│C6-2567號│價值約6000元)│盜,累犯,處有期││││民路口│││徒刑伍月。│├──┼─────┼─────┼────────┼────────────┼────────┤│7│98年2月2日│臺中市北區│桑梓瑜│GONAV衛星導航1部(價值約│甲○○攜帶兇器竊│││某時許│東光路與東│2510-WH號│2500元)│盜,累犯,處有期││││光六街口│││徒刑肆月。│├──┼─────┼─────┼────────┼────────────┼────────┤│8│98年1月29│臺中市北區│林殷賢│衛星導航1部(價值約5000│甲○○攜帶兇器竊│││日某時許│柳川西路3│5918-VH號│元)│盜,累犯,處有期││││段195號前│││徒刑伍月。│├──┼─────┼─────┼────────┼────────────┼────────┤│9│98年2月1日│臺中市北區│張竣雄│車內音響主機1部、衛星導│甲○○攜帶兇器竊│││某時許│永興街355│5668-RV號│航1部(價值共約12萬元)│盜,累犯,處有期││││號前│││徒刑柒月。│├──┼─────┼─────┼────────┼────────────┼────────┤│10│98年2月5日│臺中市北屯│陳輝龍│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部、│甲○○攜帶兇器竊│││16時○○○區○○街32│5199-GA號│索尼易利信手機1支(價值│盜,累犯,處有期││││巷內││共約1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徒刑柒月。││││││)││├──┼─────┼─────┼────────┼────────────┼────────┤│11│98年2月5日│臺中市北屯│林順通│ALPINE廠牌汽車影音螢幕1│甲○○攜帶兇器竊│││16時○○○區○○街32│Y2-9611號│部、GOSGET廠牌衛星導航1│盜,累犯,處有期││││巷內││部(價值共約3萬4000元,│徒刑柒月。││││││已發還被害人)││├──┼─────┼─────┼────────┼────────────┼────────┤│12│98年2月3日│臺中市北屯│林翊嬅│POCKETPC1臺(價值約3000│甲○○攜帶兇器竊│││上午10○○○區○○路2│9873-HT號│元,已發還被害人)│盜,累犯,處有期││││段345巷26│││徒刑柒月。││││弄路旁││││├──┼─────┼─────┼────────┼────────────┼────────┤│13│98年2月3日│臺中市北屯│林帝宏│PANASONIC廠牌汽車音響主│甲○○攜帶兇器竊│││23○○○區○○○路│X3-5427號│機1臺、PANASONIC廠牌汽車│盜,累犯,處有期││││121號前││音響CD盒1臺、USB隨身碟1│徒刑柒月。扣案之││││││支(價值共約8000元,已發│螺絲起子、剪刀各││││││還被害人)│壹支,均沒收。│├──┼─────┼─────┼────────┼────────────┼────────┤│14│98年2月4日│臺中市北屯│黃冠勳│MIO衛星導航1組、無線麥克│甲○○攜帶兇器竊│││上午10○○○區○○○街│3R-2909號│風1組、隨身碟1支(價值共│盜,累犯,處有期││││58號前││約2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徒刑柒月。││││││)││├──┼─────┼─────┼────────┼────────────┼────────┤│15│98年2月4日│臺中市北屯│黃政芳│響尾蛇測速雷達1臺(價值│甲○○攜帶兇器竊│││13○○○區○○○路│3913-PT號│約700元,已發還被害人)│盜,累犯,處有期││││345號│││徒刑柒月。│├──┼─────┼─────┼────────┼────────────┼────────┤│16│98年2月4日│臺中市北屯│林伯仲│測速雷達1臺(價值約3500│甲○○攜帶兇器竊│││上午9時○○○區○○○街│DE-3237號│元,已發還被害人)│盜,累犯,處有期│││分許│30號前│││徒刑柒月。│├──┼─────┼─────┼────────┼────────────┼────────┤│17│97年2月4日│臺中市北屯│林立綸│汽車音響1臺(價值約5000│甲○○攜帶兇器竊│││下午2○○○區○○路與│ZL-4298│元,已發還被害人)│盜,累犯,處有期││││崇德二路口│││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