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營裁字裁40-G9H025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至7時1分間,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該處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82公里,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9H0259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2月20日提出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同年3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G9H025976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前開裁決書於98年3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識別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謝惠珊 簽收,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非不得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資推翻。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確有於98年
1月15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惟辯稱:當時該車時速約在50公里左右,並非82公里,並提出98年1月15日之行車紀錄為佐。又902-FN號營業一般大客車之行車紀錄,於98年1月15日6時45分45秒至7時1分23秒間之最高時速為每小時51.9公里,且前開紀錄器與出廠設定值相符,未遭竄改,改竄封籤亦無破壞等情,有啟品公司98年3月26日啟品記字第090307號函在卷可參,則前開行車紀錄確經相關單位證明其紀錄內容無誤,異議人據以信賴,非無可採。而本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所用之舉發雷達測速儀,雖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然科學儀器於校正前或存有可容許之誤差,異議人既質疑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量儀器精準與否,另提出其所信賴之測量準據,依罪疑為輕原則,應以異議人所提之紀錄結果為準,核先敘明。
㈡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意旨,無非避免機器操作誤差(包含測速照相機器本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誤差等),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非謂違規人行車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即應免罰。
本件依異議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器資料,異議人於98年1月15日6時45分至7時1分間,其最高時速為每公里51.9公里一節,已如前述,而前開測量數據為異議人提出並引以為據,可見異議人確信精準無誤,自不得於此復又主張前開數據恐有誤差云云,從而,本院自得援引前開數據認定異議人之行車時速,故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1.9公里一情,堪以認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之時速為每小時51.9公里,確已踰越最高時數無疑。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徒以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逕以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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