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 李宇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BR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李宇庭,於98年1月19日更名為 蕭宇庭 ,復於98年7月20日更名為乙○○)於民國98年4月18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環河北路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BR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5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BR35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裁決書於98年5月4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98年4月18日凌晨起,在臺
北市○○○路喝酒,至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離開該處,同日上午7時5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環河北路路口為警舉發等語不諱(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臺北市市○○道、環河北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察看停等紅燈之車輛有無飲酒駕車之情形,當時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伊前往察看時聞到車上濃烈酒味,異議人坦承有飲酒,伊詢問異議人飲酒結束多久,異議人答稱約15分鐘,且稱其自林森北路飲酒結束後駕車過來,伊請異議人於確認業已飲酒15分鐘以上之確認單上簽名,異議人亦有簽名,其後測得異議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等語明確(見本院
98年9月22日訊問筆錄),足佐異議人前開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堪以認定。
㈡再者,證人甲○○業明確證述其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前確有詢問異議人飲酒完畢時間如前,且提出確認單1紙以資佐證,觀諸前開確認單,異議人確於其上簽署「李宇庭」,且異議人於本院詢問時復稱:伊本名李宇庭,本案發生時業已改名為蕭宇庭,伊有告知員警伊改名之事,員警要伊簽駕照上之姓名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尚且慎重其事詢問員警應於確認單上簽署何者姓名,豈會捨棄僅有記載「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寥寥數語之確認單內容不予閱覽,況異議人亦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為警舉發當時並未無法辨識確認單內容等語(見本院98年
9月22日訊問筆錄),可見異議人應係閱覽確認單上內容無誤後始簽名於上,既如此,苟無確認單上所載情形,異議人絕無可能簽名確認,由此可見證人甲○○所述為真,員警應有確認異議人飲酒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後始對之施測無疑。況退萬步言,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警察臨檢作業規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係規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此為規範員警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並非法定程序、要件,與判斷異議人是否違規無涉,故縱未依前開程序施測,亦無卸異議人違規事實,異議人自不得據此為免罰之依據。再異議人另稱由電視得知實施酒測均會錄音錄影,其要求聽取舉發過程錄音云云,並無所據,亦無涉其違規事實之判斷,自無可採。末者,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後,即改稱其飲酒未逾15分鐘,於是僵持約半小時,異議人要求再行測試1次,伊告知縱再為測試仍會超過標準值,但仍再行施測1次,該次測得異議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語(見本院98年90月22日訊問筆錄)。員警初次對異議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其據前開施測所得以予舉發,自屬有據,其後員警雖應異議人之請再為測試,僅為杜絕異議人之疑義,第2次測試結果與員警之前所為舉發無涉,自不得據此推翻員警之前所為舉發,併予敘明。
㈢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況下駕車一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況下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調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