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78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7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11日、97年6月24日所為自裁字1D0000000號、自裁字D0000000
0號、自裁字裁40-D00000000號及自裁字裁40-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96年2月3日凌晨1時32分許、同年3月7日凌晨1時42分許、同年6月25日上午
5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均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又於96年9月14日上午8時1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
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上開車輛,已於95年6月2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故前揭違規行為均非伊所為,請將之歸責於駕駛行為人 翁德男 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自裁字1D0000000號、自裁字D00000000號、自裁字裁40-D00000000號及自裁字裁40-D00000000號裁決書,係由原處分機關分於97年12月16日、12月16日、6月26日及6月25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3樓」,固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佐,惟查,異議人於96年3月28日起已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準此,異議人之住所應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則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相關文書,自應向上址住所為送達。縱認異議人有變更住所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形,至多亦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為公示送達,不能僅憑付郵向原戶籍地寄送文書,即輕率認定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向異議人所設戶籍地為送達,揆諸上揭說明,送達程序難認合法。嗣異議人得知本件裁決處分後,即對之聲明異議,尚無逾20日法定異議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另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知悉處分內容,得依前揭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為其他適法作為,倘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此為裁決單位依法必須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故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與法未合。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4項違規行為,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6年3月28日起即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詳如前所述,則舉發機關自應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竟均郵寄至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3樓」,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8月4日府交停字第0980299736號函附之送達證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6日桃警交字第0980069841號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共3份在卷可稽,顯見原舉發通知單均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有未合,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後,另交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