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加工區郵局(下稱潭子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0年12月13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中獎,致乙○○陷於錯誤,同日匯款99,988元至甲○○提供之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內;㈡90年12月18日以電話向丙○○佯稱中獎,致丙○○陷於錯誤,同日匯款99,988元至甲○○提供之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內,以此等方式由潭子加工區郵局交付乙○○、丙○○之上開存款,旋分別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當日以轉存簿方式轉出。嗣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清查偵辦其他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資金往來時,發現有款項匯入甲○○所有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內,經調閱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比對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有申辦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及被害人乙○○、丙○○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其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詐欺集團,當時是伊先生將伊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直接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機車停在伊住處留下,後來伊先生要騎機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存摺、提款卡和印章等物不見,當時伊不會處理這種事情,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去掛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係被告甲○○於88年10月27日向潭子加工區郵局申請開設使用,被告於90年11月20日曾前往辦理更換印鑑、密碼、卡片及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被告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儲金人紀要表、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退字第419號卷(下稱核退卷)第207至211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丙○○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分別於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18日匯款99,988元、99,988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證述甚詳(見核退卷第199至202頁),並有被害人乙○○、丙○○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見核退卷第203至20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開設之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且被害人乙○○、丙○○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以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自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佐以被告確實從未辦理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手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辯稱其前揭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堪認被告確係於
90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將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衡諸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依前揭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害人乙○○、丙○○受詐騙分別於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17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以轉存簿、卡片提款、跨行提款等方式,分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顯見該時被告所有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已流入他人之手。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並未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第17頁),則持用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人,苟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如何知悉該提款卡密碼,而於被害人匯款後,以提款卡進行提款,此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將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伊先生寫一張紙條,放在提款卡裡面,伊當時剛好要生產,並不知道,是伊開庭回去後,伊先生才跟伊說的云云。不惟與其偵訊時供詞前後不符,且其於距離案發時日較為久遠之本院審理時,竟能確認係將密碼記載在紙條上,顯與常理不符。況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又若有提款卡,鮮少會再隨身攜帶存摺,並將存摺、提款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其竟將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相關物件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此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因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原有存摺太久未使用,已經剪掉,當時伊懷孕快要生產,身上缺錢,要叫家裡的人寄錢給伊,還有要將伊打零工將賺的錢存入該帳戶裡面,故於90年11月20日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云云。則被告既有因有使用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需要,始特地前往潭子加工區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對被告而言,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應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而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無不謹慎保管,以防止他人洞悉而危及帳戶內之存款,政府、金融機構等亦對此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對此均有所認知,其於補發後竟隨意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顯然悖於常理;且倘如被告所述,係伊先生後來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其內放置之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及伊先生的郵局帳戶資料經人竊走,衡情當無不立即報警或向郵局辦理掛失之理,其竟未辦理掛失,亦未報警,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申請卡片後,其家人沒有匯錢到該帳戶裡面,且該帳戶之各筆交易,均非其所述存入薪資款項之紀錄,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核退卷第208至209頁),顯見被告實際並未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其應無申請補發提款卡、電話語音服務之需要,且該帳戶於90年6月21日結存金額僅83元,迄至被告於90年11月20日申請卡片、使用電話語音服務、更換密碼,已有近半年時間未曾使用,被告突然於90年11月20日特地前往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申請變更印鑑、密碼、申請提款卡及電話語音服務,有上開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核退卷第208至209頁),復悖離常情。
4.綜上各節,被告上揭所辯,再再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案發時將屆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揭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且其無確信前揭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4.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
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有關幫助犯、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雖將其所有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丙○○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否認犯行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