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7日板監裁字B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水管路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嗣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1月27日以板監裁字BC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無郵局投遞舉發通知單或張貼招領函,故異議人從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又機車違規越線,需罰鍰1,800元嗎?只要再寄舉發通知單正本自會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
3月26日下午3時4分許,經人騎乘行經高雄市○○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因於紅燈亮啟後,超越停止線臨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舉發相片3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3日函1份在卷可查。從而,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經人騎乘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77之4號5樓乙情,有其年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77之4號5樓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從將該通知單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5月20日寄存於臺北縣土城學府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
2月18日函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原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寄存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騎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並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此有違規查詢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前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