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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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上訴人 向孝維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許漢鄰 律師被上訴人 許立達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一併轉讓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保全公司)、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管理公司)之經營權。依證人 張強生 之證述及系爭契約第4條所為移轉日前所生債權債務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關於所負移轉股權價值之計算,以居之友保全公司現有房屋為估價基礎,現有公司債權債務,仍由被上訴人就現有帳款續為處理。帳款嗣以同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倘結算不足,約定由上訴人自尾款中扣除,但結算尚有盈餘,探求當事人真意,上訴人仍應將款項解交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106年2月3日簽立收受上訴人支付尾款收據時,兩造間之帳務未迨釐清,所載全部給付完畢,不符事實,亦不足推認帳款結算盈餘歸居之友保全公司取得。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之友保全公司及居之友管理公司之盈餘帳款計新臺幣297萬5610元本息,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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