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上訴人 蕭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蕭皓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與 楊坤宇 共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2包予許見謄既遂,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與楊坤宇共同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咖啡包5包予許見謄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復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上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先前就製造、販賣空氣槍所為判決先例,及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者,其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倘若最後判決之刑度達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時,仍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上訴人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犯罪情節相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未遂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卻未說明其中差異為何。且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顯然高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之有期徒刑2年6月甚多,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交易金額僅400元,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達3年6月以上,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未遂犯規定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再衡以其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援引本院判決前例及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罪名之案件,法定刑度與本案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且本案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低於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
3年1月,核其量刑之裁量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並無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無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