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上訴人 張旭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旭光於民國
104年間,經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認識已判刑確定之 呂孟陽 與 洪靖哲 ,並加入其2人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由張旭光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即洪靖哲)提領詐騙款項及存款之工作,而有其事實欄所載於105年3月間,向被害人 何玉英 詐取新臺幣10萬元,並以呂孟陽(竊盜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竊取其女友 余雅芳 所持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戶名: 林幸斈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ATM提領上開贓款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本件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之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伊僅係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通知洪靖哲提款而從中賺取報酬,所參與者係屬詐欺取財較外圍之輔助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成員,且僅參與1次詐財犯行,實因一時失慮而誤蹈刑章。又伊先前因他案已在新加坡服刑3年有餘,在監期間已深切反省,決心改過向善,於刑期執行完畢回國後,已謀得正當職業,並與女友穩定交往,而伊父親已過世,母親因病開刀無法工作,目前全家生計均有賴伊與妹妹工作賺錢,參酌本案共同正犯呂孟陽、洪靖哲均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伊屬累犯,但與情節相仿之上述2位共同正犯相比,仍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妥適加以裁量,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所量之刑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科刑時既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自不得僅憑形式上量刑之不同,執他共同正犯之量刑,指摘其量刑為違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工作,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存款等工作,致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信任,除使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目前未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以第一審依累犯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為適當,而予以維持,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