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抗告人 楊智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智硯以其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所認定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不包括運輸毒品部分)被查獲時,曾向警方供出該毒品上游為 林芳柔 ,因而使警方能即時破獲,以有效斷絕林芳柔將毒品供給他人、防止毒品擴散,惟警方就相關事證漏未移送,導致原確定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可傳喚證人 蔣宗佑 到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所言非虛,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⑴抗告人有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涉同一罪名有無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原因,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且減輕或免除其刑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其罪刑之本質不變,與「罪名」無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⑵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之辯護人主張抗告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亦已敘明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雖屬單一,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然其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仍為該案犯行,具有相當惡性,且其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金額甚高,經依抗告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之刑度,衡諸其該案犯行之情節已無過苛或過重之情形,故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要之理由。足見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又本件既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無需再予釐清,而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等旨。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漫指原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有礙其訴訟權為違法或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