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郭宜珮郭立文 二人。孰料,婚後不久上訴人性情乖張、燥烈,經常無理取鬧,舉凡被上訴人侍奉不週,即遭上訴人污辱、咒罵;上訴人甚且不顧被上訴人及兒女之生活起居,視家人為眼中釘,百般凌辱,且動輒以言詞挑釁激怒被上訴人,而此種情形約四、五天就在家中發生一次;上訴人甚且經常無理鬧事,屢因細故,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對被上訴人及家人公然侮辱;如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因細故與被上訴人口角爭執後,竟將被上訴人所有電話機聽筒摔壞;又於同年五月八日上午,以沙拉油將被上訴人放在房內之藥品潑毀,並將臥房內之玻璃窗打破,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五年偵字第四六六一號起訴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五年易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可憑。嗣因被上訴人念夫妻情義及子女需要完整之家庭,而撤回前揭刑事案件之告訴,惟於上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後,上訴人又故態復萌,無視夫妻情誼,非但不知尊重、疼惜被上訴人,反而變本加厲,毫不留情辱罵或激怒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精神痛苦已無可再容忍之程度。上訴人復自八十五年開始,即經常○○○鎮○○路○號之家中,咒罵被上訴人今年會死,並對兒女辱罵:「你父親會今年死」等語。有時請道士在家中作法,或向廟裡拿符咒,在家裡與診所張貼。並對家人及在外公然宣稱「家中有鬼」,致影響被上訴人及家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再者,上訴人經常對被上訴人咒罵:「你、我不和,你外面有許多女人,我早已不管你,管你去跟那個野女人好,你有性病、愛死病,我才不要你,你要跟誰隨你便」等語。而上訴人張貼符咒在二樓診所之病房,患者出入該場所均會看見,非但影響被上訴人診所之聲譽,更影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致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萬分,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前曾與訴外人即 丘美花 有過曖昧關係,竟捉住此一把柄,迫令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書明其同意被上訴人二個月或三個月之期限,得與丘美花發生婚外關係,再持此同意書威脅被上訴人,或向被上訴人需索金錢。被上訴人在精神上深感痛不欲生,長久如此,被上訴人實已心力交瘁不堪其擾,並致使被上訴人生活於不安及恐懼之中,已毫無感情可言,兩造間二十餘年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形同陌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生活情況,亦不加聞問,已無夫妻情份。且兩造不能再共同生活之原因,係由於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按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上揭事由之發生並非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上訴人畢業於日本早稻田大學、明治大學研究所,並曾在中國醫藥學院及 東海 大海任教;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並生育一男一女,上訴人在家相夫教子、料理家務,把小孩扶養長大。詎被上訴人生性風流,在婚前與所僱職員 葉碧娥 有超友誼關係,婚後仍公然來往,被上訴人之父於是辭退葉碧娥。被上訴人又與自稱“霞”之女友交往並發生關係;其後又與丘美花有染,為上訴人報警查獲。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有婚外性行為,未為上訴人查到者,不計其數。可見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為破壞婚姻者。其次,被上訴人有婚姻暴力行為,多次將上訴人毆打成傷,上訴人處於此情形下,心情低落、情緒欠佳,偶爾與被上訴人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人性心理反應,極為正常;被上訴人本應理性溝通,尋求解救婚姻之道,竟處心積慮為了再婚,而訴請離婚,動機不正;反觀上訴人方面,自嫁入郭家生兒育女、操勞家務,從未有怨言,對本件婚姻不和,也無可歸責之原因;原審認為上訴人對婚姻不和,應負較重責任云云,論斷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性情乖張,經常無理取鬧;如被上訴人偶爾侍奉未周,動輒遭其咒罵,並對被上訴人與兒女生活置之不理云云,此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又稱: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在家中咒罵被上訴人會死,並請道士到家作法,以言詞挑釁被上訴人;上訴人藉被上訴人與丘美花有染,而向被上訴人揩油;上訴人經常到廟宇求神,拿符咒回家張貼,令被上訴人精神極為痛苦云云;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前開指控。兩造美滿婚姻遭被上訴人之不貞而告撕裂,上訴人又飽受毆打,生活在暴力陰影下,偶爾發脾氣洩憤,罵對方幾句,衡情度理,恰如其份。又上訴人因女兒郭宜珮有精神病,到處求神問卜,取符咒張貼,無非在醫治女兒之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精神虐待,言過其實。
(三)兩造結婚迄今,上訴人從未離家出走,戶籍現址,係為作自用住宅節省地價稅、房屋稅,才將戶口遷到大甲街一0二號,事實上為照顧小女,母女常住民生路六之一號,小兒郭立文也常住大甲街一0二號;再風水師說上訴人母子三人住醫院睡病牀,堪輿學上一大忌諱,嗣後與被上訴人商量,為小女的身體,始遷到五福街三0六號,後因大甲國中對面很吵,才又搬到大甲街一0二號。另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病倒,上訴人曾求神保佑被上訴人;八十七、八十八年被上訴人生重病,上訴人先後到大溪靈仙宮、水湳求神拜佛,上訴人並沒有見死不救,被上訴人還因此很高興,而感謝上訴人。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會去夏威夷,是因為已經安排預定好行程,當時被上訴人生病住院,雖上訴人本意是要留下來,但因為機會難得,子女郭立文說上訴人去看被上訴人,反而會令被上訴人生氣,而使其病情會更加嚴重,上訴人萬般無奈,始按預定行程出國。是上訴人從未因被上訴人住院,在外享樂,而不顧被上訴人。本件婚姻不合,被上訴人應負較重責任,其自無訴請離婚之事由。添
(四)證人乃陳述所見所聞之事實,兩造之子郭立文於原審及鈞院之證述,均為其個人想法,不能做為證據。且郭立文年紀尚輕,亦未結婚,不知婚姻不忠對被害人影響有多大,其證述係為討好被上訴人,其為繼承被上訴人財產,所為迴護偏頗被上訴人之詞,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五)兩造結婚數十載,上訴人潔身自愛,守貞如一,無任何婚姻上之流言;卻未獲憐惜,亟希有朝一日,夫婦言歸於好,共創幸福美滿之家庭;為子女未來幸福著想,上訴人極不願離婚,本件婚姻絕未達離婚之地步,若雙方有心復合,非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長期不給家庭生活費用,長久以來毆打上訴人,復屢次外遇,造成兩造間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實係有責配偶,且對本件婚姻不合,應負較重責任,自無訴請離婚之事由。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郭宜珮、郭立文二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知尊重被上訴人,動輒毫不留情辱罵或激怒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且二十餘年未營夫妻生活或有過性關係;再者,上訴人多次在子女面前妄稱「被上訴人會死亡、家中會死二個人」等語;又有時請道士來家中作法,公然宣稱家中有鬼,並向廟裡拿符咒,回來家裡及診所張貼,致使對被上訴人及家人受辱,影響被上訴人及家人在社會上之人格,非但對被上訴人人格尊嚴造成嚴重打擊,且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極度不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所為已達到令被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動輒毫不留情辱罵或激怒被上訴人,亦無妄稱被上訴人會死情事,並抗辯:兩造美滿婚姻遭被上訴人之不貞而告撕裂,上訴人又飽受毆打,生活在暴力陰影下,偶爾發脾氣洩憤,罵對方幾句,衡情度理,並無過份;又上訴人因女兒郭宜珮有精神病,到處求神問卜,取符咒張貼,無非在醫治女兒之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精神虐待,言過其實等語。經查: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動輒對其言詞暴力、粗暴傷害等不法侵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照片及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兩造之子郭立文書立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證人郭立文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爸爸毆打我媽媽是我很小的時候就開始,從我懂事以來他就偶而會追打我媽媽,大部分是我媽媽講話激怒他。有時被打有時沒被打到,我也看過她被打的照片,我也有目睹過她被打的情形,七十八年我上高中後爸爸就很少打媽媽了,但是偶而有,大概四個月一次。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兩人相處情形普通,大概四個月追打一次。四年前幾乎都沒有發生,只有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那次。言詞暴力方面最近都沒有。以前(百分之七十)肢體暴力大部分是我媽媽引起的。我爸爸一向都沒有給我媽媽生活費用。有時是因我媽媽買我奶粉以少報多被我爸爸知道,我爸爸才會打她‧‧‧那兩張驗傷單應該是我爸爸打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郭立文前後供述並無歧異,參互勾稽,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照片及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郭立文書立之證明書,大致相吻,證人郭立文證詞應堪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脾氣乖戾,遇有細故,即以言詞暴力辱罵被上訴人,且不明究理毆打或羞辱被上訴人等情,即無可採。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就其所知,曾與葉碧娥、丘美花及自稱「霞」等女子有多次婚外情等事,業據其提出 葉女 切結書、自稱「霞」之女子,寫給被上訴人之信函及上訴人多次同意被上訴人與丘美花交往之同意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曾與丘美花有婚外情達數年之久乙事,亦不爭執;復據證人郭立文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長期敵對,對上訴人已無情意,不願與上訴人行房,而另尋婚外情,顯非社會道德所容;是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二十餘年未營夫妻生活或有過性關係,而認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無足取。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上訴人與其姊夫於兩造婚前已有私通,始導致其有婚外情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可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憑信。
(3)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生性兇猛,經常無理鬧事,曾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爭吵後,竟將被上訴人所有電話機聽筒摔壞,致無法使用,又於同年五月八日上午,以沙拉油將被上訴人放在房內之藥品潑毀,並將臥房內之玻璃窗打破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五年偵字第四六六一號起訴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六十五年易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然徵之證人 白周玉蘭 於原審亦證稱:「(在兩造家中幫傭時,兩造感情如何?)感情不太好,曾經看過被告眼睛瘀青,打架我沒有看到。這大概是十二幾年的事。我只看過一次。(被告是否會故意挑釁原告?)很難講。(被告直接詰問:是否有看到我買四百五十元奶粉給孩子吃,原告拉我頭髮去撞牆?)我聽被告說過但是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直接詰問:平日原告對待我的態度?不好。(有無經常看到被告常常哭泣?)有經常看到被告獨自在五樓哭泣,說她要上吊自殺,我就勸被告不要,她說她只要和先生爭吵,婆婆就會指責她」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兩造之子郭立文及證人白周玉蘭所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之傷害及情感出軌行為,上訴人豈能免於恐懼及驚慌,進而營運共同之生活關係。被上訴人所為易造成上訴人身心壓力,形成對週遭事物之不安全感,縱使上訴人確有做錯事之處,被上訴人身為醫師,理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非得動輒興訟或以暴力相向;無視夫妻相處貴在互敬互重。再依被上訴人感情上出軌,與人通姦乙情,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實與社會道德規範有違;苟被上訴人能安於家室,上訴人愛護不暇,豈會無端勃豁?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有責配偶』,尚非不可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已難盡採。
(3)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惟請求離婚之一造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給予其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在客觀上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既無可採,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證據以為證明。其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倘兩造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能否謂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無推求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婚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1)就兩造在宗教信仰態度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信奉基督教,上訴人則篤信天理教,上訴人復自八十五年開始,經常○○○鎮○○路○號之家中,咒罵被上訴人會死,並請道士在家中作法,或向廟裡拿符咒,在家裡與診所張貼,非但影響被上訴人診所之聲譽,更影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致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難以共同生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咒罵被上訴人;並抗辯係因女兒郭宜珮患有精神上之疾病,為醫治女兒之病,始到處求神問卜,取符咒張貼等語。查證人郭立文於原審證稱:「這是要燒符水的,是要吃的。有貼牆上的,在枕頭下也有看過,一樓確實沒有看過,據她說是要壓制家裡的鬼。大概從十年前到二年前陸陸續續家裡都可以看到符咒」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她常說爸爸在外與人通姦,造了很多業障,害另一個家庭破碎,還讓子女承擔業障,說這房子有鬼,你快被鬼抓去,如果媽媽碰到困難就會指摘爸爸,我媽媽也經常用我姐姐精神病是他造成。」(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平常父母親感情如何?)非常差,有錢、宗教信仰、鬼等爭執,從我國小開始就告訴我說:爸爸今年會死掉,常常講家裡有鬼的事情,說爸爸會死,可能是因和爸爸感情不好、第二可能要爸爸遺產。
五、六年前曾經三、四次請乩童來家裡,先去廟裡問過來請乩童來家裡,在診所並沒有貼符咒,在家裡有貼符咒因為她認為家裡有鬼,這情形一直存在有三、四十年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之郭立文前揭證詞,兩造信仰固有不同,惟上訴人咒罵被上訴人會死,並請道士在家中作法,或向廟裡拿符咒在家裡張貼,實肇因於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及女兒患病而沈迷宗教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惟兩造宗教信仰中之爭執,確已導致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磨擦,甚且令被上訴人認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兩造心靈上無法契合外,更不能相互提攜照顧,亦不願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而各自單獨生活。此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因兩造上揭宗教信仰上敵對障礙反增痛苦,客觀上足以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被上訴人認上情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無由。
(2)就兩造婚姻生活、關係與感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二十餘年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形同陌路,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生活情況,亦不加聞問,已無夫妻情份可言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二十餘年不營夫妻性生活;辯稱:僅最近五年始未營性生活;且兩造婚後,上訴人潔身自愛,相夫教子,乃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屢次外遇,造成兩造間感情不睦,上訴人亟希有朝一日,夫婦言歸於好,共創幸福美滿之家庭;為子女未來幸福著想,上訴人極不願離婚,本件婚姻絕未達離婚之地步,若雙方有心復合,非無回復之希望等語。查,證人郭立文於原審證稱:「(父母親最近五年相處情形?)非常不好,最近五年見面就吵架,他們已經分居了,大概三年前兩人就分居了,我媽媽搬○○○鎮○○街○○○號居住,我和爸爸還是住在原來住處○○○鎮○○路)。我媽媽會經常回來我們住的地方,她的東西還有在這裡的,有時會回來拿東西。一見面就會因隨便一點小事就吵架。有時待十幾分鐘,有時待四個小時,但是就是不會過夜。幾乎每天會回來。她回來兩人不一定會碰面,如果碰面百分之三十是不理對方,百分之七十是口角爭執,通常是我媽媽起頭。例如她會去我爸爸那邊說,你女兒是你逼瘋的。最常講的是他在外有通姦作不道德的事情,女兒就是承擔你的罪業。我爸爸的反應百分之十心情好的話不理她,百分之九十會罵她到處去拜拜牽亡魂引邪靈回家」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兩人之間的感情已經非常差了,有次我爸爸意識不清,我送去醫院住院,我媽隔天還是照常去夏威夷,反過頭的話,我媽病的快要死的話,我爸爸也是一樣不理她,我有記憶以來他們感情就不好」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大概四、五年前在家裡媽媽會主動、無緣無故罵爸爸故意挑釁,持續約一年左右,可能是因當時我爸爸在外面有女人,罵的內容不一定和那女人有關,該女子死掉後,他們感情還是很差。爸爸遇見那女人之前感情就不好,我國小時兩人就水火不容。三年前媽媽就搬到我名下的房子,常常回來但是不過夜,媽媽有時會和朋友聊天或講電話的時候會說我爸爸得性病或爸爸會死或哪一年會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媽媽返家時生活作息居住的情形?)偶而(一年三、四次)會買小菜,拿一部分給我爸爸吃,我爸爸就拿來吃。如果是她拿給我爸爸,我爸爸一定拒絕,如果放在餐桌上,我爸爸會吃。我爸爸、媽媽未分居前有各自的餐桌,因為他們不喜歡看到對方。我從未見過他們一起吃飯。沒有看過他們一起看電視、散步。我記憶以來兩人就是交戰狀態。未分居前就各過各的生活,所以那時開始他們就各自治理自己的生活,我爸爸吃飯、洗衣都是自己處理。」「(父母有無努力改善夫妻關係?)我爸爸說他在我很小的時候有努力過。我媽媽大概在最近五年來有講過我爸爸快死了,要對他好一點(就是去菜市場買一點東西),以前沒有看過他們作溝通或努力改善。實際上回去也沒做到只是嘴巴講而已。我讀國中的時候有雙方講過,講說他們這樣讓我生活不好過,要讓我和平一點,兩人之後有幾個月有好一點,之後就沒講過。」「我從未見過他們和平相處過,而且他們已經互相見死不救的狀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兩造幾已互不關心,形同陌路,而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尊重之特質已然無存,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另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姦、言語及肢體暴力等情節以觀,上訴人亦認兩造間之婚姻亦存有重大破綻,而證人郭立文復證稱:「證明書是我寫的,我媽媽的切結書是我寫的,由他們蓋章,我媽媽並沒有被強暴、脅迫‧‧‧(為何寫切結書?)我媽媽缺錢,我爸爸有錢,爸爸在外面有女人,媽媽說如果給她二、三萬,她就同意他二、三個月與那女人交往。這情形大概維持二、三年」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郭立文證詞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丘美花往來之切結書、證明觀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被上訴人需得上訴人同意,而為婚姻外之性行為,以滿足其身理及心理上之需求,兩造已無法經營夫妻間之性生活,婚姻中夫妻誠摯互信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
(3)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夫妻未營性生活,而以切結同意書方式,同意配偶為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觀諸前情,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雙方時常發生激烈衝突之行為、生活態度、性格、分居原因及其時間、雙方關係等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堅持訴請離婚以結束有名無實之婚姻,顯見已無夫妻情愫存在,上訴人雖稱希望維持婚姻等語,惟其中不乏負氣、不甘之情緒在內,非純係基於對被上訴人之愛意,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失,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八、本件次應審酌者,係本件婚姻之破綻,究應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雙方之有責程度為何?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屢有對上訴人施暴及情感出軌行為,對兩造婚姻生活實為最大之傷害;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情感出軌行為,未能積極理性、婉轉、圓融地改善與被上訴人間關係,而以立具切結書方式,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外情,或以言語激怒被上訴人,致與被上訴人夫妻之情漸疏離,難謂無可歸責事由;惟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長期施暴及婚外情,豈能免於恐懼及驚慌,進而營運共同之生活關係。苟被上訴人能安於家室,上訴人愛護不暇,豈會無端勃豁?被上訴人所為造成上訴人身心壓力,形成對週遭事物之不安全感,上訴人縱有毀壞物品行為,被上訴人亦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而非得動輒興訟或以暴力相向。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施暴於先,復對婚姻不忠於後;且未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二十餘年來僅希冀以離婚來解決兩造之婚姻,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及難以維持,自應負較大責任。
九、上訴人雖以兩造子女郭立文因繼承被上訴人財產問題,其所為證詞,不免偏袒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郭立文經原審多次訊問結果,其前後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徵之證人郭立文與上訴人係母子關係,誼屬至親,其與兩造亦共同生活,茍非有此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可能,衡情應不致誣指,證人郭立文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惟證人郭立文關於:「我父親重視感情生活,我媽媽沒有感情生活沒有關係,這樣會造成我爸爸痛苦,離婚對我媽媽沒有什麼影響」、「我認為兩人婚姻有破裂我媽媽應負大部分的原因」之證述,為其個人主觀之想法,尚難作為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難以維繫,雙方有責程度之依據。
十、綜上以觀,兩造婚姻雖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惟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較上訴人為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比較衡量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難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而判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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