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清斌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42
8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駛道路時,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告訴人 黃志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對向車道從前方駛來,二車因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志源因而受有左膝部受傷與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志源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再經核閱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7頁及該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