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9
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秀華之犯罪所得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應補充、更正為「…賣給不知情之 何永順 ,換得車鎖1個,何永順復於同月12日17時許,以新臺幣3200元之代價,將該車賣給不知情之 邱雅菱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江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曾束琴 之腳踏車,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暨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變賣腳踏車所得之車鎖1個(價值新臺幣450元),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99號被告江秀華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3日10時至同年月4日8時間之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曾束琴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台(車身烙碼:B00000000號)得手後,於105年5月4日8時許,將上開腳踏車牽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九優腳踏車行販賣與不知情之何永順,何永順復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以新台幣3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邱雅菱。嗣曾束琴,於105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現上開遭竊之腳踏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秀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曾束琴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何永順於警詢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證人邱雅菱於警詢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腳踏車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