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82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