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告 王美月 被告 王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下稱
A保單),及富邦終身保本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下稱B保單,A、B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雙方合意由原告為系爭保單受益人,並由原告代被告向富邦人壽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日後於保單到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依系爭保單領取保險金,原告嗣即依約陸續以票據或自自己存款帳戶中轉帳支付保險費。詎被告於98年4月間未告知原告而私自向富邦人壽申請變更B保單之受益人為訴外人 王偉全 ,並變更保險費付款帳號為被告自己之郵局帳號,且於98年6月間又申請變更已於90年間減價繳清之A保單受益人為王偉全。而被告既已違反雙方之約定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原告即無為之支付保險費之義務,原告並已當庭對被告為解除上開約定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代繳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6,
5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自有權變更受益人。而原告原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被告投保保險,被告因同情原告之處境而投保系爭保單,且因兩造係同父異母之兄妹,被告乃出資委請原告代為處理保費繳納事宜,保費並非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投
保⑴保單號碼Z000000000-0,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險期間86年7月31日起至終身。⑵保單號碼Z000000000-0,富邦終身保本壽險,保險期間86年7月31日起至終身,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記載為原告。
㈡被告嗣於98年間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王偉全。
㈢系爭保單98年4月以前之保險費係由原告出面或自原告帳戶轉帳繳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48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㈡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由原告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日後保單到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單受益人即原告領取保險金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路竹竹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要保書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文暨歷史交易清單、富邦人壽所檢附之保險費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79頁、第129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保單受益人原為原告,98年4月以前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出面或自原告帳戶轉帳繳納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看原告離婚後回來,可憐原告才投保,並讓原告擔任系爭保單受益人,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伊交給原告代繳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係於69年間離婚,離婚後一直有在工作,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亦不否認投保系爭保單時,原告已離婚很久(同上頁),則被告於86年間投保系爭保單時,原告已離婚17年之久,且非無工作、經濟收入之人,失婚對原告之打擊及其身旁親屬之影響應均早已淡化,被告豈有於斯時才因「可憐」原告而投保之理;且被告自承於82年間退休,主要經濟收入是月領之退休俸2萬多元,及老農津貼(本院卷第193頁),而老農津貼係於84年8月開辦,迄至93年1月提高津貼前,每月僅有3,000元補助,故依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當時之收入,每月應不超逾3萬元,此並為被告養老之唯一經濟來源,衡情被告自無不顧自身生計,僅因「可憐」有經濟能力之原告處境,而以自己財產支出保費投保系爭保單,以讓原告日後可取得保險金之理;況被告就其如何將保險費交付原告代繳,原稱「保費都是我交給原告讓她去繳」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復稱「我每個月薪水都領給她(原告),不用另外去提領。我沒有特別為了要給付保險費而去領錢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
166頁),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被告就其交付款項予原告代繳之情,亦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坊間保險業務員為提高自身招攬保險之營業業績,以第三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並以自身為受益人,而自行出資繳納保費,以提高保險承攬業績,並於日後取回保險金之案例並非少見,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由原告支付保險費,以於日後保單到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受益人即原告領取保險金乙節即堪信實。被告辯稱系爭保單98年4月前之保險費係由其繳付云云,則無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支付保險費,以於日後保單到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原告領取保險金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嗣於98年間片面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王偉全(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已無依系爭保單取得保險金之可能,原告並已當庭對被告為解除上開約定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92頁),則兩造間之約定既經解除,被告原因上開約定而受有減免支出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自應依法返還。又被告於98年4月10日申請變更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其帳戶轉帳,在此之前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4月10日前所繳納之保費,乃如附表所示共計641,550元,此有富邦人壽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3、172-716頁),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5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
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款項(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於原告解約後經催告仍未返還時即100年12月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此期間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55
0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①+②+③=641,550(新臺幣/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編號│繳付日期(年/月/日)│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1│86/8/2│40,455│交付票據│├──┼───────────┼───────┼─────┤│2│87/7/27│9,678│交付票據│├──┼───────────┼───────┼─────┤│3│87/10/27│9,065│交付票據│├──┼───────────┼───────┼─────┤│4│88/1/8│9,065│交付票據│├──┼───────────┼───────┼─────┤│5│88/4/9│9,065│交付票據│├──┼───────────┼───────┼─────┤│6│88/7/8│7,997│交付票據│├──┼───────────┼───────┼─────┤│7│88/10/11│9,065│交付票據│├──┼───────────┼───────┼─────┤│8│89/1/6│9,065│交付票據│├──┼───────────┼───────┼─────┤│9│89/4/7│9,065│交付票據│├──┼───────────┼───────┼─────┤│10│89/7/7│7,719│交付票據│├──┼───────────┼───────┼─────┤│11│89/10/9│9,065│交付票據│├──┼───────────┼───────┼─────┤│12│90/1/8│9,065│交付票據│├──┴───────────┴───────┴─────┤│繳納保費總計:138,369元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編號│繳付日期(年/月/日)│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1│86/8/2│38,190│交付票據│├──┼───────────┼───────┼─────┤│2│87/7/27│9,451│交付票據│├──┼───────────┼───────┼─────┤│3│87/10/27│10,006│交付票據│├──┼───────────┼───────┼─────┤│4│88/1/8│10,006│交付票據│├──┼───────────┼───────┼─────┤│5│88/4/9│10,006│交付票據│├──┼───────────┼───────┼─────┤│6│88/7/8│9,402│交付票據│├──┼───────────┼───────┼─────┤│7│88/10/11│10,006│交付票據│├──┼───────────┼───────┼─────┤│8│89/1/6│10,006│交付票據│├──┼───────────┼───────┼─────┤│9│89/4/7│10,006│交付票據│├──┼───────────┼───────┼─────┤│10│89/7/31│9,301│交付票據│├──┼───────────┼───────┼─────┤│11│89/10/9│10,006│交付票據│├──┼───────────┼───────┼─────┤│12│90/1/8│10,006│交付票據│├──┼───────────┼───────┼─────┤│13│90/5/8│42││├──┼───────────┼───────┼─────┤│14│90/5/8│10,949│交付票據│├──┼───────────┼───────┼─────┤│15│90/7/26│10,090│交付票據│├──┼───────────┼───────┼─────┤│16│90/10/19│10,949│交付票據│├──┼───────────┼───────┼─────┤│17│91/1/11│10,949│交付票據│├──┼───────────┼───────┼─────┤│18│91/4/9│10,949│交付票據│├──┼───────────┼───────┼─────┤│19│91/9/11│9,971│交付票據│├──┼───────────┼───────┼─────┤│20│91/10/31│10,949││├──┼───────────┼───────┼─────┤│21│91/11/11│21,047│交付票據│├──┼───────────┼───────┼─────┤│22│92/1/7│10,949│交付票據│├──┼───────────┼───────┼─────┤│23│92/4/22│10,949│交付票據│├──┼───────────┼───────┼─────┤│24│92/7/9│10,027│交付票據│├──┼───────────┼───────┼─────┤│25│92/10/9│10,949│交付票據│├──┼───────────┼───────┼─────┤│26│93/1/9│10,949││├──┼───────────┼───────┼─────┤│27│93/4/5│10,949│交付票據│├──┼───────────┼───────┼─────┤│28│93/7/6│10,949│交付票據│├──┼───────────┼───────┼─────┤│29│93/10/6│10,949│交付票據│├──┼───────────┼───────┼─────┤│30│94/1/6│10,949│交付票據│├──┼───────────┼───────┼─────┤│31│94/4/6│10,949│交付票據│├──┴───────────┴───────┴─────┤│小計350,855(86/8/2~94/4/6)②│├──┬───────────┬───────┬─────┤│32│94/7/29│10,840│轉帳│├──┼───────────┼───────┼─────┤│33│94/10/31│10,840│轉帳│├──┼───────────┼───────┼─────┤│34│95/1/27│10,840│轉帳│├──┼───────────┼───────┼─────┤│35│95/4/30│10,840│轉帳│├──┼───────────┼───────┼─────┤│36│95/7/31│9,906│轉帳│├──┼───────────┼───────┼─────┤│37│95/10/31│9,906│轉帳│├──┼───────────┼───────┼─────┤│38│96/1/31│9,906│轉帳│├──┼───────────┼───────┼─────┤│39│96/4/30│9,906│轉帳│├──┼───────────┼───────┼─────┤│40│96/7/31│9,906│轉帳│├──┼───────────┼───────┼─────┤│41│96/10/31│9,906│轉帳│├──┼───────────┼───────┼─────┤│42│97/1/31│9,906│轉帳│├──┼───────────┼───────┼─────┤│43│97/4/30│9,906│轉帳│├──┼───────────┼───────┼─────┤│44│97/7/31│9,906│轉帳│├──┼───────────┼───────┼─────┤│45│97/10/31│9,906│轉帳│├──┼───────────┼───────┼─────┤│46│98/1/31│9,906│轉帳│├──┴───────────┴───────┴─────┤│小計152,326(94/7/29~98/1/31)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