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原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被告 蔡崑山 被告 蔡沈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9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審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原告起訴及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3,698,9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560元、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462,840元,則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34,240元【計算式:308,560+462,840+462,
840=1,234,24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